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05 06:52:15


  原告王坤正,男,196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幕某。

  被告马朝辉,男,1982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王坤正与被告马朝辉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起诉,,原告王坤正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正及委托代理人幕某,被告马朝辉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正诉称:1998年9月20日马朝辉之父马东山以进货为由,借我现金19000元,约定年息1.26%,有马东山出具的欠条为证,后马东山因病去世,其遗产均由马朝辉继承,但借我的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23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朝辉辩称:

  一、原告王坤正诉称我父亲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9000元不属实。理由如下:1、我父亲在该时间任叶县廉村供销社主任,并未做任何生意,不会进任何货物,也不需要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上显示的是“暂欠”,说明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我父亲因何欠的款。2、我父亲于2005年12月份去世,在我父亲在世时及我父亲病重期间,去世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提起过此款。我父亲生前也从未说过。如果该欠款属实的话,应该早已偿还完毕,原因是我父亲生前多次从廉村供销社领取款,既然当时约定的还有利息,我父亲肯定会尽快也有能力偿还完。3、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父亲书写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据系我父亲书写。4、2008年1月27日我从廉村供销社领到该社的履行款10000元,当时原告系该社主任,我从原告手中领的该款,并且又借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这充分说明原告诉称的欠款不属实。

  二、退一步说,原告诉称的欠款即便属实,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我父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9000元,该款数目不算小,条据写的是“暂欠”,居然至我父亲去世(2005年12月份)已七年之久,都分文为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即1998年9月20)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05年12月份我父亲去世至原告起诉已有二年有余,至少原告从我父亲去世时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称我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我继承了父亲的哪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马朝辉补充为:原告诉被告是民间借贷,就本案原、被告就未发生借贷关系,仅此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案由应列为继承清偿债务纠纷,因被告是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坤正与被告马朝辉之父马东山均是叶县廉村供销社职工,马东山于2005年12月份因病死亡,马东山生前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马东山出具有借条一张,注明:“暂欠 王坤正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26%年息 (19000元) 欠款人马东山 1998年9月20号”。原告王坤正因讨要无果,。庭审中被告马朝辉称该条据不真实,有的字不像其父的字,但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1、被告马朝辉之父马东山生前系叶县廉村供销社职工,2005年3月28日曾因叶县廉村供销社欠其集资款未还,,,判决:

  一、被告叶县连村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马东山集资款81460元,在偿还集资款本金的同时按月息1分8厘,计付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今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叶县连村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马东山垫付应付款4977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马东山死亡,,其内容为:变更马朝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朝辉继受。2、,2007年5月8日叶县廉村供销社与马朝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继承人马朝辉继续申请执行。3、。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坤正提供的暂欠条据、(2005)叶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朝辉之父马东山欠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及利息,有马东山出具的暂欠条据佐证,该款马东山应当偿还。马东山因病死亡后,被告马朝辉作为马东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马东山的遗产,有(2005)叶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佐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马朝辉继承了其父马东山的遗产,且继承的遗产明显超过应清偿债务的数额,就应当清偿其父马东山所欠的债务。故马东山生前欠原告王坤正的现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朝辉应当偿还。被告马朝辉辩称的“原告王坤正诉称其父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9000元不属实”。

  因原告王坤正持有马东山生前出具的条据,对此条据被告马朝辉不申请鉴定,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朝辉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暂欠”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且马东山于2005年12月份死亡后,,确定变更马朝辉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朝辉继受。。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行使权利。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其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其继承了父亲的哪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

  因(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被告马朝辉系马东山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被告马朝辉与债务人叶县廉村供销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说明了被告马朝辉已经实际继承了马东山的财产。故其此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马朝辉辩称的“本案案由应列为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马朝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父马东山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26%计算,)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马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李 淑 清

  审 判 员 孙 永 杰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二○○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