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2019-08-10 08:42:15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是谁主张谁举证。尤其对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认定就更显得格外重要,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权利是否能够实现。金融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有的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进行催收,这种情况下对公证催收的证据效力一般争议不大,除非债务人举证证明该公证书是伪造的。但实践中,金融债权人采用比较多的是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对于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争论也比较激烈。基本上有两种观点:

   一、到达主义即以债务人的收悉为标准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山东高院在(2002)鲁法民二字第26号《关于债权人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而无受送达人受领的证据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复函》指导性意见中基本采用了这一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仅提供了邮寄催收通知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债务人收到该催收通知的证据,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到达债务人,不能认定债权人的这一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提出主义即以债权人的单方主张为标准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提出权利主张,不管该主张的意思是否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是积极的而不是漠视的,就应该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此处的“提出要求”并没有规定一定要让债务人收悉,仅是要求债权人提出要求,有主张的意思表示,至于债务人是否得知这一意思表示则在所不问。

   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从理论上考察主要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债权人的单方行为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的知悉为标准或者说是以双方的行为为标准的问题。,基本上采纳了单方标准的意见。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进行了邮寄催收,尽管该催收并没有债务人收到的回执,应视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在诉讼时效的标准问题上,应该从有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角度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进行考虑,从宽掌握,因而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

   另外,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还有人从统计学的角度进行了论证,认为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保全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信封或将其他文件装入信封,即使有时出现误装或者漏装,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债务人进行“空信壳”或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至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误投、漏投等现象,,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实际上这一观点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