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之保全

发布时间:2019-08-09 22:24:15


  随着商业银行纷纷进行股份制改革,逐渐的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这意味着他们将承受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怎样很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尤其对我们这个刚刚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诉讼时效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一、诉讼时效的内涵

。在诉讼时效的概念中,点出了"法定期间"的概念,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当中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我们金融企业当中,经常接触到的,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2年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在我们贷款(daikuan)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借款的起止日期,这也就排除了我们在诉讼纠纷当中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意味这我们只有在贷款(daikuan)转为逾期贷款之日起到两年后这一时段请求司法救助。看上去时间似乎比较短,其实不然,这就要我们充分的运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来保全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以前经过的而尚未满期的时效期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何谓"法定事由"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有三种:

  1、起诉。,。这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已过的时效从什么时刻开始消灭,新的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最高院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我们可知:当我们递交了起诉状之日起,我们的贷款合同时效将进行到下一个两年轮回。在贷款合同纠纷当中,我们并不一定通过对借款人进行起诉,来达到中断时效,保全债权的目的,还可以对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和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进行起诉。《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起诉时,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及时有效的保全债权。

  2、请求。即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信贷实践当中,也就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催收贷款,诉讼时效从催收之日起从新计算。程序法当中提倡"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很难提出有证明力的中断时效证据,因此在催收贷款我们可以采取一下几种方法:

  (1)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当贷款逾期以后,信贷人员可以向借款人发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表示权利人以向义务人提出了权利请求。同时,信贷人员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最高院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关于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签章是否必须是借款人本人呢?最高院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由此可见,在签章过程中,我们不一定非要借款人本人签章,为企业贷款的,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是收发室进行签收;为自然人贷款的,可以是借款人的配偶、同住的父母或者是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以上签收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以,贷款银行在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确保手续的合法性,证据的可采性。

  (2)扣收借款人帐户利息或本金。

  采用这种方法来中断诉讼时效其法律依据是最高院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体现。抵销,是指双当事人互付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款揭示了法定抵销权的内涵,在银行实务当中如果运用了"法定抵销权",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方面:

  ①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户且账户有余额

  ②借款人的贷款已经到期且开始动用银行账户资金

  法定抵销要求双方债务已经到期,在银行贷款实务当中我们必须分两种情况进行考虑。第一种情形:贷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如果在贷款行开活期性账户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这一存款法律关系当中,签订的是不定期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当借款人提出要动用银行账户资金时,原来的不定期合同已经转变为定期合同,并在提出这一请求的时候,该合同即已到期,在这一时刻我们可以进行扣收利息或者本金来保全时效。相反而言,我们将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贷款到期以后,借款人如果在贷款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那么我们应当等到存款到期以后进行扣收,但是必须注意定期存单的存期,应当控制在一年或两年,否则对于保全银行债权诉讼时效就没意义了:如果借款人未到期提前支取的,我们可以在支取当日进行扣收贷款利息或者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