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中的常见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2020-06-29 00:29:15


  房产买卖中的常见纠纷处理

  长期以来,逾期交房、逾期办证一直是我市房地产法律纠纷的热点问题,逾期交房时间如何确认、交房条件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合同约定的逾期责任能否变更等问题一直是广大购房者关注的焦点。对此,法律人士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热点问题进行了剖析。

  焦点一:交房时间的认定

  案例:2007年,市民张先生在市区购买一套商品住宅。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7年8月。此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进行产权资料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款,并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开发商交纳房屋有关费用后入住。但入住后,开发商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进行备案,导致张先生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张先生要求开发商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然而,在交涉中,张先生与开发商之间就房屋交付时间认定上发生分歧。开发商认为,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应以购房人张先生实际收房时间为准。而张先生却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那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呢?

  律师分析:对于本案中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从开发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07年10月25日,张先生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房屋的有关费用,该时间与交接书上的时间一致,根据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先生实际接收并使用房屋的时间应当是在2007年10月25日,而并非合同约定的2007年8月30日。因此,从2007年10月25日起到2009年12月16日为开发商进行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期间。逾期办证起始计算日期应从2009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

  焦点二:交房条件的认定

  案例:市民徐先生于2009年7月30日接到开发商的交房通知,但当时由于开发商未能提供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故徐先生拒绝收房。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徐先生认为,商品房验收合格不仅是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而开发商则认为,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是指工程质量验收。而且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即可交付使用。而消防验收已属综合验收范围,故楼盘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通知徐先生收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就此问题,徐先生与开发商之间发生了严重分歧。

  律师分析:合同虽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房条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为此,楼盘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作为交房条件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经公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说明法律对工程建筑的交付使用做了强制性规定。为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应成为交房的另一个条件。

  焦点三:违约金过低能否申请调高

  案例:市民黄女士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超过合同约定很长一段时间,开发商依然未能按约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此,黄女士准备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现黄女士觉得当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显示公平,不知道是否能申请增加违约金?

  律师分析:虽然黄女士与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低,显示公平。,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焦点四:开发商是否有权申请违约责任变更

  案例:市民杨先生购买金阳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由开发商按日支付购房者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此后,开发商在约定的交房时间逾期近一年后才通过竣工验收交房,并由此导致杨先生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开发商虽然承认了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但是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请求仲裁机构根据房屋租金损失进行调整。

  律师分析: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法的合同,但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存在争议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