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二)

发布时间:2021-03-04 12:22:15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文本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为 年,合同期自 年 月 日起,自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甲方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

  第三条 甲方应有计划的加强对女职工教育、培训、提拔、使用。

  第四条 甲方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乙方要积极协助甲方做好女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乙方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甲方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甲方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安全生产,防治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条 甲方不得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九条 甲方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处、低温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给予一天至两天带薪休息;

  (二)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给予产假不少于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提前分娩的,提前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超出产前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保证产后休息75天;

  (二)难产、施行剖腹产、产错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在正常产假的基础上增加15天;子瘤、产后出血(多于500毫升)的,有医务部门出具证明,按难产对待。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妊娠期不满3个月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15天;

  (五)妊娠满3个月不满4个月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30天;

  (六)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满7个月分娩按正常产假处理;

  (七)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为女职工购买生育保险。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单位按规定报销;

  (八)女职工在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九)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有两周的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恢复期按全额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甲方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三)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视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四)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较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一年。哺乳假期间,发给基本工资。

  第十四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甲方应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