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合同履行之不安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9-08-25 21:19:15


  合同一旦订立以后,当事人就必须按合同条款履行在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的责任才能当然解除。在很多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同为债权(债务)人,那么怎么样订立与履行合同才能有效地解除自已的债务责任,而同时使自己有权向对方索取对方的履行,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这个问题,合同法》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合同法》第66、67、68、69条的内容就是规定当事人如何在合同各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运用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这些条款规定大致可分为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后履行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第66、67条这两款内容明确规定了如何保护同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和后履行义务债权人的利益,现在我们着重探讨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如何保护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债权利益,即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

  不安抗辩制度为大陆法系双务合同履行中的特有制度。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通说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履行先为给付义务。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349)。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由于信用经济的原因,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二项债务,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不安抗辩制度源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奥地利、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民法均有类似规定。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及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见,不安抗辩权作为先为给付方特有的一种权利,《合同法》规定了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方式,其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行履行义务方。因为双务合同的债务具有双务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这样,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系单务合同,对方本无给付对价义务,故无“不安”之虞。

  2.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双方当事人只有对履行义务的先后期限有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应该有先后,先于给付方才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合同应同时履行,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在异时履行的前提下发生的,且这种异时履行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同时履行义务或对履行先后没有约定,合同当事人则只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3.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也就是说经营状况不断变坏,如资不抵债、破产等。

  4.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上述行为可看出当事人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如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先于给付方势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

  5.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履行合同义务。

  6.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如当事人撤销,分立等。

  7.行使抗辩权一方必须提供确切证据。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防止一方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先履行的义务,导致交易不安全,影响合同的严肃性,一方必须举出另一方履约不能的确切证据。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条和第6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和后果是: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了解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使对方作出明确的表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能出现三种法律后果:1.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即适当的担保足以保证对方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即使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由于担保的提供,也不会使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恢复履行合同;2.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发生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的情形下;3.中止履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法律后果,发生在先履行的一方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

  三、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意义

  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一方遭受损害(李俊杰。不安抗辩权法律制度初探[A],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21)。我国合同法明文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它弥补了拒绝履行抗辩权的不足,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的程度,有效地发挥其社会效益(高洪滨,违约责任与履约抗辩[1],民商法学,1999(8):38.)。具体地说,设立不安抗辩制度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