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罚款幅度如何设定更合理?

发布时间:2019-09-01 04:44:15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设定了行政处罚,其中有5个条款规定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经营额(涉案商品价款)的倍数确定罚款幅度,并对“没有违法经营额”以及“违法经营额(价款)无法计算”的情形单设较高的定额罚款幅度。

  结合行政执法实践,笔者认为采用罚款幅度设定模式不合理,易导致过罚不当情形。例如,不正当竞争违法经营额数额确定但不足2万元的,最多处以5倍罚款(即10万元),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却至少罚款10万元,甚至罚款上百万元。实际上,不正当竞争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其社会危害后果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仅因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就设定高额罚款幅度,甚至是高额的最低罚款限额,显然不合理。

  对此,笔者建议借鉴《商标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罚款设定模式,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罚款幅度设定条款进行细化。

  一、利用商业标识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利用商业标识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送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2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所以建议将定额最低罚款额由10万元降为5万元,是考虑到对于边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而言,如乡镇自来水厂,最低10万元罚款的处罚标准偏高。

  三、商业贿赂行为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送审稿第二十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一些案件当事人已实施贿赂行为,但相关商业交易尚未完成或仍处交易中,相关违法经营额可能较小或难以计算,但贿赂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危害很大。为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00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引人误解宣传行为

  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实施的引人误解宣传行为,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2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行为

  对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行为,送审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财物,涉案财物价款5万元以上的,处以涉案财物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案财物价款不足5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案财物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涉案财物价款确定且不足3.3万元,按送审稿第二十九条最多处以3倍(即9.9万元)罚款;而价款无法计算的,按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却至少罚款10万元甚至100万元,显然不合理不可行。另外,我国地域广、经济层级复杂,最低罚款限额不宜设置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