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示公司设立时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1-04-17 06:28:15


  导读: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该解释明确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风险的归责与承担.该司法解释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之债的转移,出资未完成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它高管、董事、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隐名股东的责任等责任分配进行明确规定,希望利益相关方(如债权人、受害人、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方)认真阅读该司法解释,合理转移交易中的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1.公司设立中的合同之债

  对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不管名义是设立中的公司还是自己的名义,都可以将设立后的公司作为与发起人相同的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权利。

  不同的是,若是以发起人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则需要公司的确认或公司实际承担合同(也就是说需要公司的承认),该合同才可约束公司;若是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则未为公司利益服务的合同是不能约束公司的(这一点需要公司举证来拒绝这样的合同。该规定在部分程度上堵塞了发起人假公济私、变相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除非在合同相对人及法官看来已经形成了一种表见代理之合理期待(这个需要合同相对人进行举证)。

  总之来说,前者需要相对人举证该合同已经获得公司的承认,后者不需要相对人举证存在这种事实上的承认,该合同直接拘束公司。若公司拒绝,则需要举证该合同是发起人自私的行为,若抗辩成立,则相对人举证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反抗辩。

  这里是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也是说一旦在法律上完成这种移转,就意味着发起人退出了其签订的该合同。所以这里还存在了一个合同相对人选择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以上公司设立成功后的情形。若公司设立失败,那么期间发生的费用和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对待,各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又是怎样的呢?

  该解释明确,公司设立失败后,各发起人对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说,在产生的费用和债务面前,在债权人看来,各发起人被绑定在了一起。而各发起人之间的分担,则首先要看各发起人对责任的承担比例之约定,这个约定可能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如果没有该约定,则推定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尚未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