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某公司诉广西某公司定作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8-14 22:42:15


  [要点提示]

  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因为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果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前、付款在后,增值税发票就不足以证明购买方已付货款的事实。购买方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

  [案例索引]

  一审:

  [案情]

  原告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恒升公司)。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堂公司)。

  原告日恒升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药品宣传单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货款共计1155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均立有收条给原告,但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海堂公司辩称,2005年10月24日,本公司确收到原告承印的宣传画册5000本,药品宣传单40000份,并书写了收条给原告。同年12月23日,本公司已支付承揽印刷品报酬1155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亦开具收款发票给本公司,按照贸易交割习惯,双方钱货两清后,收款方开具发票给付款方,根本不存在本公司未支付报酬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

  [审判]

,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药品宣传单,当月24日,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丹丹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日恒升公司送来宣传册4000整,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同年12月23日,龙丹丹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金海堂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药品宣传单40000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行政公章。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

,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药品宣传单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价款共计11550元,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龙丹丹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11550元给原告,但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被告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将所欠价款1155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日恒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药品宣传单价款1155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试作如下分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被告(购买方)为了证明原告(出卖方)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其效力如何认定?:1、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认为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而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当原告不认可被告已付货款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2、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主张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依据的仅仅是间接证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定作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1550元。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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