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发生雪灾 股权转让金仍需给付

发布时间:2019-08-22 10:25:15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至霍山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股东于2007年4月18日成立并注册了霍山县某竹业有限公司,经营毛竹及竹制品加工、销售。由于经营亏损,原告及股东同意将霍山县某竹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交给被告陆某某经营,并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并由被告陆某某实际经营。2009年9月25日霍山县某竹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股权、资产全部出让给被告陆某某,并在同一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价格1000000元人民币,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8.7万元,2010年元月15日前支付原告23.2万元,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26.1万元。但截止到2010年10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股权款150397元,欠原告器材费21065.8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股权转让金共计150397元及利息,偿还其欠原告的器材费共计21065.86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5日霍山县某竹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股权、资产全部出让给被告陆某某,并在同一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其中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股权转让金为58万元,并约定陆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李某某8.7万元,2010年元月15日前支付李某某23.2万元,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李某某26.1万元。付款形式为李某某到陆某某处自行拿款。陆某某前后共支付了李某某股权转让金46.1万元,尚有11.9万元未支付。

  【解析】

  承办法官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由当时的霍山县某竹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与陆某某经过协商,就所转让股份包括的资产、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股权转让金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股权转让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器材费共计21065.86元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陆某某称原告应承担因雪灾造成的一部分损失,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最终判决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金11.9万元。

  (田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