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8 10:13:15


  导读: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和其垄断地位使得保险业中广泛运用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很有可能利用其自身技术优势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订立很多免责条款。由于其专业性,投保人大都不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加之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更多的保险合同根本不是本人签字确认,这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因保险公司订立不公平,。本文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从三个部分分析了合同免责条款。 第一部分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并把其与容易混淆的格式条款做了比较;第二部分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法源、生效的条件以及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三个方面细致的阐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最后一部分就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制的建议,先阐述了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现状,再从一则案例的分析说明了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再具体从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社会规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和垄断地位的优势导致保险业中广泛运用格式化合同条款,这固然有便利和经济的优势,但同时这些格式合同都十分的专业化,保险相对人由于知识以及认知水平的缺乏在此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订立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实中此类案件已经频繁发生,在许多保险合同中,投保前,许多投保人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等到理赔才发现“这个不行,那个不行”。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比较生疏,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理解条款含义,进而抱怨未能在投保时得到保险人的明确解释,造成扯皮争议。许多投保人还在诉讼中提出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隐瞒和误导客户。本文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视角,结合现实,力求反应现实之需,解决现实之难题,特别是指导审判中的实践问题。

  依据传统合同法理论,缔结免责条款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国家乃至第三人的介入。在合同自由盛行、合同实务以个别商议合同为主的时代,的确无须国家介入私人合同关系,因而也无从提出控制免责条款的问题。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而且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讲,当事人也可以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即可。 因此,应该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免除或减轻另一方将来可能承担的合同责任。从本质上讲,免责条款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未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的放弃,这种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法律就应该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各国法律大多承认当事人所订立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但从《合同法》第39条、第53条对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的原因,就赋予其完全的效力。可以确定,我国法律是允许免责条款合法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