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4 05:21:15


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如何解决呢?在我国现行法上是否可以找到相关的条文来支持呢?我国的司法实践又是如何呢?本文为您解读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上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合同的目的是以达到精神娱乐,而因违约使一方当事人这一合同目的落空。

  对于合同违约能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学者之间的意见莫衷一是,各国立法例也并不统一。“学说上的不统一乃因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规定的不明确。”但事实上,究属学说不统一致使立法规定不明确还是立法规定不明确致使学说不统一倒是值得商榷。不过可以明确一点,我国立法上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却发生了像“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 “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胶卷赔偿纠纷案” “王青去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等对于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纠纷,针对这些纠纷,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并不一致。那么,在我国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如何解决呢?在我国现行法上是否可以找到相关的条文来支持呢?我国的司法实践又是如何呢?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来看,我们还无法明确判定其是否包括了精神损害。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合同损害赔偿制度的功用。侵权之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在于填平损失,其惩罚功能并不明显。那么合同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否也是同样的功用呢?美国学者富勒指出:所有这些要点可归结于这一公式:在对因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不会故意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所应处的状态更好的状况。信赖利益论的创始人富勒在此虽然是强调损害赔偿的结果是不能使赔偿权利人在赔偿扣的境况好于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但其却从反面说明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未违约的一方能够实现其对合同的信赖利益,正如李永军教授所言:“正是由于损害赔偿的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应该是:使受害方的利益达到如同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对特定的对方即有一定的信赖利益总信任能够从对方履行合同中取得相应的利益。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利益就无法满足,故法律设立了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独立的救济手段。既然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得到相应的信赖利益,那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了精神损害呢?

  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上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合同的目的是以达到精神娱乐,而因违约使一方当事人这一合同目的落空;另一种是合同的标的物(非标的)本身包含一定的精神要素,违约造成了标的物的损毁造成当事人精神的损害或者是合同的违约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其一般存在于加害给付中)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对于第二种也就是合同标的本身并非精神要素性质的精神损害。对于这两种不同情况,因合同的信赖利益本身的不同,其是否构成《合同法》第113条之损失是不同。

  对于第一种精神损害,因合同本身即以达到精神的娱悦为目的,如旅游合同,合同的信赖利益本身即精神利益,因一方的违约,这种精神的娱悦即无法满足。损害分为积极的损害与消极的损害,前者即为现有利益的减损,后者即为可得利益的丧失。这种精神娱悦的无法满足即属于后者,是一种可得利益的丧失,当然属于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