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法理

发布时间:2019-08-13 03:58:15


  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并履行,这一原则是任何国家合同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任何合同在缔结的当时,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消费者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和社会环境作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从而影响了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所约束?如果不受约束,则其条件和效果是什么?在《合同法》中是否应当确立平衡在情事发生变化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条款呢?这就是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 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文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辨析,并通过对其适用情况分析该原则出现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近代合同法大原则中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效力发生原因的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致超出合同订立当时所预料的变更,而不能使合同发生原有的效力,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应认为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的规范。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 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在合同关系中更多适用,所以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其加以分析和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范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一)历史沿革

  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主张的“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之外留有认同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只是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都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占据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司法实践的正常运行和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否定。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很好的外部生存条件。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也慢慢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二)法律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具体操作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律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 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性在取得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造成不公正。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 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变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平衡的、由内涵明确的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变化共同铸就了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平衡利益的、公平正义的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也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