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参与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2 19:00:15


近期,随着信贷业务的深入发展,加之信托公司的参与,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作为贷款业务的变化形式,正在得到逐步发展。在这一业务中,信托公司只是短暂持有贷款,在贷款到期之前就转让出去,实际上发挥了一个中介的角色。

业务类型与操作模式

根据笔者收集的市场信息,信贷资产转让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每一类型各有两种操作模式:
第一类:银行甲提供保证担保,后期贷款置换或备用贷款支持,信托公司新增贷款,过一定时期,转手卖给银行甲或银行乙。这一时期一般在几天至一年之内不等。
信托公司卖出之后,又分为两种情形:信托公司承诺回购与完全卖断两种。信托公司一般是采取完全卖断,不愿意回购。
这一类转让之所以发生,在于借款人具有相当实力,议价能力强,追求低成本资金。银行甲期望维护重点客户关系,囿于无法突破贷款利率下限,介绍信托公司首先介入,愿意提供担保,便于到期接回项目。或者因为过一定时期后,甲的存贷比下降,可以新增贷款,或客户在甲的借款额度已经下降,可以重新对客户贷款。同时银行乙缺乏优质项目,资金较多,愿意接受该信贷资产。
第二类:银行存量贷款出售,信托公司买受:
信托公司买受之后,又分为两种情形:原出售方附回购承诺、信托公司完全买断两种。第一种较多,目前许多信托公司已经与多家银行合作多次;第二种较少。
这一类业务出现,是由于银行分、支行需要调节资产负债表,尤其是在月底、年底;创造中间业务收入(投资银行业务收入),调整收入结构,完成内部业绩考核要求;为高端客户提供理财品种,信托公司受让贷款后,由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兼顾吸收储蓄存款;调整行业投向,分散贷款资产的地理分布;实施间接银团贷款,分散对单一客户贷款过度集中的风险。
信托公司参与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逐渐增多,说明金融市场存在此类需求。相对银行之间直接转让,在信托公司参与下,信贷资产转让的灵活性大大增加。

交易要点

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中,存在借款人、担保金融机构、中介金融机构、卖出(买进)金融机构这四个基本当事人。担保金融机构一般是商业银行,中介机构是信托公司,卖出(买进)金融机构可能是信托公司或商业银行。
银行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备用贷款支持、对后手金融机构的贷款回购承诺。
一般银行的分行兴趣较大,当事人都是银行的分行。银行甲、乙处于不同省份;银行乙比较看重银行甲对借款人的担保。
目前标的物为单个企业(项目)信贷资产,比较简单,还没有出现信贷资产包(多个项目的组合,金额大)。如果选择的标的物为信贷资产包,将会比较复杂,现阶段操作条件还不成熟。
对于附回购的贷款出售,贷款金融机构(今后的回购方)一般不通知借款人,或者买受的金融机构并不介意时,出售方不通知借款人。
从事该业务的信托公司特点是资信良好、资金实力雄厚,与银行形成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
该业务的出现,是信托公司的灵活性与银行维持稳定客户关系的意愿想结合的产物。

中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信托公司参与的必要性
只有信托公司参与其中,信贷资产转让才具有可行性,这是因为:
银行之间存在一定竞争关系,银行甲操作时,不会首先想到银行乙;或由于信息不对称,银行乙无法拿到足够的贷款项目,通过信托公司,可增加贷款业务量;银行分处两地,而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此外,信托公司与各家银行没有利益冲突,互补性较强。

二、转让的可行性
银行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这是该业务得以推广的重要前提。如果是一般的抵押、质押,该业务可能就不会频繁产生。
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可以异地贷款,具有一定的项目资源优势;客户在银行开户,信托公司需要依托银行管理贷款,因此银行与客户的稳定关系不受影响,银行比较放心。
由于信托公司的一些贷款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90%,受让银行或回购承诺银行受让信托公司的贷款时,视为投资业务(资金拆借业务,或者等同为买入返售资产),不是贷款业务。另外,受让银行看重借款人的担保银行实力,加之有备用贷款承诺等措施保障,有较高的积极性购买信托公司的贷款。
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互信是这一业务的“催化剂”。

业务的法律分析

一、信贷资产的可转让性
金融机构的贷款是一种金融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进行转让,可以通知借款人,也可以不通知借款人。不通知借款人并不导致贷款转让无效,只是这种贷款转让不能对抗借款人。贷款转让条款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由于我国贷款二级转让市场尚未出现,各银行的标准合同往往并不规定贷款转让事宜。但在银团贷款合同中大多规定了贷款转让的条款,甚至规定了贷款转让合同的标准格式。贷款合同中规定了转让条款的,自然应照此办理。如果贷款合同对此没有规定,贷款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转让贷款。

  二、转让标的
信托公司对银行转让的贷款应有所选择,下列贷款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
  (1)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贷款;
(2)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或者经担保人同意方可转让的;
  (3)经重组后的贷款,这类贷款往往风险较大;
(4)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回购型贷款转让中,贷款可以包括正常贷款和关注贷款;而贷款出售中,贷款最好限制在正常贷款。

  三、贷款风险的转移和承担
贷款风险的转移和承担是信托投资公司与银行谈判的难点,涉及到贷款转让的价格。风险主要有三个:借款人还款风险、担保人的担保风险、贷款转让过程的交易风险。一般而言,附回购的交易,贷款风险没有转移,这种情形与国债回购业务比较类似;完全的买断(卖断),风险实质性转移。

四、担保义务的转移
在转让信贷资产时,其中通常有银行对借款人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第22条之规定,保证担保人应继续对新的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除非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特别约定不能转让的。

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第一类第一种,信托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为了控制风险,虽然准备出让,仍要将贷款当成自己长期持有的项目严格审核;最好担保银行能够出具保证担保;如果不能,信托公司可以要求借款人的担保银行出具备用贷款承诺加贷款资产买断协议。一旦备用贷款无法操作,担保银行就无条件买断该贷款资产,保护信托公司的利益。
对于第一类第二种,信托公司发放新增贷款之后完全卖断,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不再承担借款人今后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即使如此,在发放贷款之前、进行事前审核时,也要审慎评估。例如,借款人信用、担保条件如何?贷款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是否项目经过国家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果贷款事前就存在瑕疵,今后借款人出现问题,担保银行很可能依然不履行担保义务。总之,信托公司要保证贷款放款的真实性,不能利用拆借等手段从拟受让银行处获得资金去放款。
对于第二类第一种,银行承诺回购,信托公司一般性审查借款人资质与贷款的合规性即可,同时要求原出售银行做出明确陈述,保证尽职调查资料的真实、准确,贷款的真实、合法性。信托公司应注意回购银行的资信、实力。对于大额交易,宜避免与地方性银行交易。因为借款人可能出现财务危机,可能承诺回购的银行不愿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在贷款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旦发现借款人出现财务危机等影响到偿还能力的情形,买受的信托公司可以要求回购银行提前回购。
对于第二类第二种,信托公司买断,信托公司就需要加强贷后管理。

发展趋势展望

当前,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成为银行界积极开拓的领域,已经成为金融创新的又一个亮点。银行与银行之间、银行与财务公司、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都在大力研究和试点信贷资产转让的各种各样的模式。由于贷款业务在行业、地区、一个银行内部不同部门等的不平衡性,该业务机会将长期存在。
该业务不仅仅能够在金融机构之间调剂余缺,而且信贷资产的转让提高了金融机构资产的流动性,且满足了其他参与者的获利需求,逐渐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雏形。
虽然目前该业务个性化色彩明显,每一次转让在细节方面都有差别,还没有能够标准化,但是,我们预计,今后该业务可能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发展成熟:资金规模化(贷款资产包,非现在的单个项目),标的物(项目种类)的标准化、风险控制措施的标准化、转让协议的标准化、信息公开化(形成一个无形市场),向“类债券回购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两个方向演化。
只要信托公司持之以恒,做大,做出知名度,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业务机会。因为该业务的专业化程度高,人员业务素质要求,不长期占用资金,且能够形成信托公司一个崭新的、独立的盈利模式,可以考虑,依托信托公司的金融身份,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中介机构,专门从事这一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