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合法资格以登记为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08 07:22:15


股东的合法资格以登记为标准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经过法定的变更程序,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并继承出让方原来在公司的股东权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只要股权变更未经登记,原则上认为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享有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权利,是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公信力以登记的公示方式为基础,准确反映股权的各种法律状态。

对于依法没有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区分情况,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

对于转让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公司同意补办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让当事人依法补办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因此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对于股权转让以后,受让方已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手续,或已经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公司没有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过错在公司,股权转让双方没有过错,也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