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减资登记后未出资股东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04 17:11:15


  公司及股东免去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减资登记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仍然对公司有出资的义务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个案件,对于案件处理颇感辣手,我经过分析也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但仍有不少困惑,现掘笔如下,望我辈勿惜墨如金,希不吝赐教。

  一、案情简介

  依据XXX号判决书的判决B公司需偿还1亿多元人民币给A公司,但据查,B公司只登记有一处房产,面积只有104.34平方米,,因此,B公司本身无清偿能力。但从B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资料来看,1999年1月18日上海C公司、D公司、E公司分别同意以自有净资产1.5亿元、1.5亿元、2000万元入股B公司,上述资产经法定机构验资,工商依法进行了登记,B公司的注册资金也原来的1.9亿元变成了5.1亿元,但新增股东的资产却迟迟不能过户到B公司名下。后经过B公司原有股东聘请的律师对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准备投入B公司的资产进行查询,得知准备投入的资产早已被C公司、,根本不能过户,为此B公司的原有股东与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在本文亦称:“新增股东”)发生纠纷,新增股东一度控股B公司,后B公司原股东直接以B公司的名义向工商办理了变更登记,并说明因为新增股东未出资到位,B公司的实有资产没有5.1亿元,请求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将5.1亿元注册资金变更为1.9亿元,并去掉新增股东股东资格,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据B公司的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去掉了去掉C公司、D公司和E公司股东资格,而据查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均为上市公司,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二、问题提出

  现B公司无偿还能力,是否应追加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是否追加的关分健问题是公司及股东免去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减资登记,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仍然对公司有出资的义务?

  三、法律分析

  观点一、认为不应当追加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因此认为在本案中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即使未交付出资,只能是原股东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原股东已放弃了要求其出资的责任,并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办理了变更登记,进行了公示,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需要以其出资额为限对B公司的承担责任,因此追加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二、认为应当追加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依据《公司法》第3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25条的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在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承诺出资并依法办理了验资和工商登记后,该出资资产已是B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应以该项财产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无权抽回出资,即使B公司征求原股东会的同意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把注册资金由5.1亿元变更成1.9亿元),放弃了要求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出资到位,这只是原股东一相情愿的行为,并不能免除C公司、D公司和E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未依定程序任何人得不到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工商登记的行为只是一种形式上登记,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也不是对B公司的原股东及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未出资行为的认可,相反工商登记的行为正好记载一个事实--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未依法出资,如果没有这一个登记,很难查实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未依法出资。同时依据《公司法》第8章的相关规定,只有依法进行清算后,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这可见《公司法》第195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因此认为在本案中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在B公司未依法清算前就抽回出资,B公司、公司股东免去股东出资的义务的做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的行为,至始无效,C公司、D公司和E公司仍然对B公司有出资义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在B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情况下,可以要求其开办单位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在其制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除了以上理由外,本人认为如果不追加,将会造成只要出资到位的股东同意不追究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出资到位的股东也许为了自身利益或者控股公司,往往都不会追究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这将严重破坏公司资本的三原则,也严重的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公司股东之间协商,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严重后果,这也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