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9-08-06 22:03:15


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却被少数大股东践踏,他们在“用手投票”实现自身权利中往往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强奸”中小股东的意志,因此,中小股东不但不能顺利地通过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经营决策、利益分配方案,有时间甚至连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基本的知情权都无法享有。虽然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如:规定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决议查阅权、询问权等,但是,相对来说还是过于粗陋。

1996 年6月,原告吴有旭、赵成贵与现任公司董事长张少文共同出资组建了青海西宁会鑫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组建后,由张少文一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告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开业以来的财务资料,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二原告认为该公司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此,。

,被告青海西宁会鑫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拒绝二位原告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遂判决被告西宁会鑫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向原告吴有旭、赵成贵提供公司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以便二位股东查阅,了解公司财务收支、经营情况。

虽然上述案件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作出了对股东有利的判决,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途径规定的并不完善。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询的,。”根据该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 。而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也就是说,股东不可以复制上述材料。
因此,鉴于以上规定及长期实践经验,我们建议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股东,而被告应是公司。。但事实上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往往是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阻挠而引起的,故我们认为在知情权纠纷中可将阻挠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在美国就曾经实行如果公司高级职员不正当地拒绝给予法定的查阅权,对其进行处罚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实有借鉴的必要。
其二,。民事诉讼法,一般情况下,。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主张公司账簿查阅权的情况下,股东必须首先证明(1)已提出书面请求,(2)说明了查阅目的, (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认为拥有不正当目的之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
同时,为了更好的维护股东的利益,我们建议公司股东可以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预先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更加周到、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旦股东知情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受到阻挠,股东便可根据章程约定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