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27 16:55:15


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一定数量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于它设立的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经营管理方便,对资金要求不高,对中小投资者特别适宜,因此,大多数中小企业都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律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保护股东权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更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而且,股东依据《公司法》还享有以下具体权利: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知悉权(32条、176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33条);转让出资和优先受让权(35条);股东会召集请求权(43条第2款);股东会出席权(44条);股东会表决权(41条);股利分配请求权(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控制的权利,为社员权之一种,是十分重要而年轻的民事权利。但是,由于大股东事实上操纵、控制董事会,在股东会中滥用资本多数决等特权,鉴于目前立法上缺乏司法介入的规定等,造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名存实亡,实际的最高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甚至经理办公会议手中,广大中小股东很难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权利,企业发展的决策权与所有权分离,中小投资者当家而不作主,要承担经营风险而无相应红利可分享,实际上成为企业经营中资金的无偿提供者。或许是因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相对股本庞大、个案社会影响力大的特点,近年以来,由于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实务中股东提起侵权之诉亦常见诸报端,理论界对此亦有相当的研究和呼吁。但有限公司因为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而且个案的影响力无法波及众人,因此,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受害的关注程度远远低于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公司中的小股东同样面临着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困境,而且有过之而无不及。

一、 中小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小股东被排挤出决策层、管理层而且被剥夺“知情权”及救济。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它们的职能分别是:股东会是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都应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上由大股东组成,小股东进不了董事会。而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 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决定公司生死的大权,这就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权利机构,而真正的股东会却被架空。甚至股东、董事、经理三者合一亦不乏其人。监事会按照规定也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实务中民营企业中鲜有如此的做法),既然是股东代表,则自然由大股东充当。因此,往往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为大股东或者由大股东“玩弄于股掌之间”。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对1995年到1996年间发生的股东诉讼的调查,大约67%的案件是因起诉者被排挤出管理层所致。

在小股东无法直接进入公司决策层与管理层的前提条件下,小股东只能退而求其次,即要求知晓公司的运营情况。然而,由于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兼以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即具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公司法》的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无法保证小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现行《公司法》在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唯有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第176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事实上,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1]。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75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供股东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仅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利润分配表。,也大多判令支持原告仅限于前述范围内查阅会计资料。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帐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及审计人的报告;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规定一家公司应向它的股东提供年度的财务陈述书,以及有关联公司的交易记录。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而非原始的帐簿书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不正当经营行为之有无,故有股东帐簿查阅权之必要。帐簿查阅权,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帐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可以说,可查阅的帐簿范围越广,股东就能得到更充分、更真实的公司经营信息。因此,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帐簿以及制作会计(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电文等),尚应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均属于查阅范围。帐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帐簿记录,不光对股东的投资策略产生影响,也便于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

但是,股东帐簿查阅权的客体毕竟是有限的,股东无法广泛直接的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为了弥补知情权的不足,股东有必要诉诸公力救济,,然后在股东会上查阅检查人报告。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损失。但是,在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自身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关联人时,则公司诉权行使必然懈怠或不能。笔者在实践中曾经历一实例:某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以不合理的价位将公司承包给大股东自己经营,而且直至经营期满,公司懈怠索取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小股东不服,起诉大股东,。:《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侵权之债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因此,原告应该是公司。据此,小股东之合法利益只能眼睁睁地旁落他人之手。而且,该类案件从全国范围而言亦不乏其例。为了周全保护公司利益及终极的股东利益,以避免受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力已经迫在眉睫。为保护小股东权益,可借鉴西方国家立法,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代表诉讼提起权,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机构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为一种共益权。[2]

在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改革时采取了一项全然不同的小股东保护措施,即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规定的“不公平损害条款”。该条规定:,,如果公司事务的执行正在或已经不公正的损害公司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的(至少包括他自己)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现实的或拟进行的行为、不行为已经或将造成不公平损害”。很显然,此条规定相当概括,何为 “不公平损害”也就成为第459条的核心部分。

不公平损害救济的另外一个前提就是如何确定“股东的利益”(此处加入股东权):来源于制定法、也可能是公司章程上的规定,还可能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但是,如果局限于兹,则显然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应此,应该以最广泛的解释。应该还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被排挤出管理层、小股东股权被稀释、不公平评估条款的损害及公司长期不分红等。具体而言,我国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应当包括:(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公司经营者违法其对公司应有的善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2)控制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3)公司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4)行政机构对于公司所负的行政侵权和行政违约责任;(5)公司依据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当然,股东在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以及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原告必须详细证明其已经努力请求董事会或相当机构采取必要措施、此种努力未果的原因或未作此努力的原因”。股东应首先就董事的不正当行为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公司追究侵权人董事的责任,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有必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直接起诉。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1、建立中小股东法律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作为终极目标,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作为条件,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赋予他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力。确认公司大股东的地位和保护中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应该彼此联系,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3]公司如果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和权利的享有,则势必使公司成为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大股东利用公司中饱私囊,最终必将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背离设立公司的初衷、违背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终极目标。

2、完善公司法立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有“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立法者应当确立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思路,切实增强公司法条款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可诉性,。既要重视实体法律法规的完善,也要重视程序法律法规的完善。[4]具体而言:

建立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为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促成小股东有机会将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在法律中规定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并规定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时董事与监事同时合并选举。[5]

扩大股东的查询权的范围以及赋予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法律应该赋予股东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他重要信息载体的查阅权,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仅仅限于透明度较高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并应该允许股东通过聘请合法的专业机构代为善意审查。

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在适用范围上,小股东只有在股东会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该权利。大股东作为购买的主体,购买的价格可以通过依法评估评定[6]。

建立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程序:如果受到侵犯的权利是股东个人范畴权利,则其享有的诉讼权就是直接诉讼,由股东个人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尊重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受到损害的权利是股东的公司性权利,则股东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派生诉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