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发布时间:2019-08-02 13:17:15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丙)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甲)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

  (乙)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

  (丙)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二)如果某种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录音制品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甲)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乙)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二)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 一个缔约国并从设在该同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 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 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甲)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

  第十一条 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