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索

发布时间:2019-08-08 09:58:15


  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索

  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尚缺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结合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这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

  1994年,,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2000年,,案由第1项规定为“代位权纠纷”,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国证监会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已经为股东代表诉讼留下伏笔。该《指引》第十条规定: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审判工作会议上,,股东代表诉讼应该受理,并透露正在拟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将规定股东可代表公司利益起诉公司高管和控股股东。当公司高管人员或控股股东不当行为直接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可代表公司利益就此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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