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07 13:15:15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虽然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该规定尚有一些缺陷,还需进一步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1.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诉讼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公司权益的第三人,而没有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固然公司的董事由股东选出,代表股东利益进行有关行为,但控股股东有时也会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公司利益,进而侵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把控股股东也纳入派生诉讼对象的范畴。

  2.缺乏对诉讼费用担保问题做出规定。在《公司法》第152条中并没有类似规定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原告败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原告诉前不提供担保,又无力赔偿损失,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就难以弥补。因此应明确规定如果被告提出要求,,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

  3.30日未起诉期间较短。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收到请求后30日未起诉,股东有权起诉。这30日的期间比起国外规定的有关期间较短。

  4.缺乏对起诉股东权利的保障。 因为高额的费用可能使股东对此望而却步。那么该规定往往会流于形式,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达不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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