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4 14: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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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股东替代出资应处罚谁

  案例二

  是抽逃出资还是虚报注册资本

  案例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

  本案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案例四

  本案是虚报注册资本还是抽逃出资

  案例五

  是抽逃出资还是隐瞒重要事实

  案例一

  股东替代出资应处罚谁?

  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由A公司出资70万元、B公司出资30万元组成。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实收的100万元资本全部由A公司投入,B公司实际并未出资。

  分析:

  办案人员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论A公司是否替B公司出资,B公司都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因为B公司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假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属于虚假出资”的规定,对B公司责令改正,并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虽属于虚假出资,但其出资已由A公司代付,不应定性为虚假出资。并且,B公司的行为是经过A公司许可才发生的,因此处罚对象不应是B公司,而应是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较为妥当。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二是处罚对象是股东还是该公司。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本案中,B公司的虚假出资部分已由A公司代付,该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真实存在,再以虚假出资定性明显不妥。对这种股东替代出资的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列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描述来定性。事实上,虚假注册资本也是一种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但是由于虚假注册资本的特殊性,因此将其单独列出。这样一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隐瞒重要事实”的含义就成了隐瞒虚假报注册资本以外的其他重要事实。本案中,该公司已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额100万元的法定义务,隐瞒了“B公司未出资,而全部由A公司出资”的虚假注册资本以外的其他重要事实,因此依此定性方为准确。

  对于处罚对象应是谁的分歧,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对象应是该公司无疑。但是,对《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界定的股东、发起人虚假、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不能单纯理解为处罚对象只能是股东、发起人而不能是公司,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股东、发起人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就明显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处罚对象应是股东、发起人。如果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就要分析这种行为发生时,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是共同行为还是个别行为。如果是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处罚对象应是公司;如果是个别股东行为,则处罚对象应是抽逃出资的股东而不是公司。本案中,对于股东B的行为,股东A不仅知情,而且参与,因此处罚对象定为B公司就不合适,处罚对象定为该公司更为妥当。

  此外,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独资公司,如果该公司不能改正其行为,工商机关应撤销其注册登记。

  案例二

  是抽逃出资还是虚报注册资本

  案情:

  今年6月,,发现该公司的出资有虚假成分,随即对该公司的出资行为展开了深入调查。

  经查,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注册资本50万元,由赵某出资30万元,吴某出资20万元。两位股东在拟设公司时,由于自身资金不足,便商议由赵某于2003年6月26日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连同两人筹集的资金一同存入拟设公司在某农村信用社设立的临时账户上。得到某信用社的股东入资进账单后,两人当天就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某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股东入资进账单出具了验资报告,在未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两位股东商议于当天从拟设公司的临时账户上划出25万元归还某信用社。

  分析:

  在研究如何处理此案时,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抽逃出资行为。理由是: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并经过验资机构验资,资金已进入了公司的临时账户。进入公司临时账户的资金就属于公司资产,资金的流向是投资者——公司——投资者,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及表现形式。所以这是一起典型的抽逃出资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理由是:

  第一,虽然全体股东在验资前出资已到位,但在公司登记前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抽回,而此时公司还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尚未成立。在此之前出资人设立企业的行为是民事合同行为,此时的出资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设立人之间或设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形成与登记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

  第二,在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赵某已从拟设公司的

  临时账户上归还了某信用社25万元借款,在公司的账户上仅有25万元存款,却申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所以说这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第三,从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两位股东在拟设公司时就商议由赵某到信用社借款,得到某信用社的出资凭证后又将此借款归还,从借款——得到验资报告——还款行为的过程看,赵某向信用社借款,表面上似乎是赵某个人行为,实际上是两位股东协商一致后的共同行为。两位股东向信用社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公司登记后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明显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虚假出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直接故意。按照规定,共同违法行为的受处罚主体应是两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而只有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行政机关才能把公司作为处罚主体。对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是不能把公司作为受处罚主体的,因为抽逃出资是股东的单个行为。

  第四,两位股东的出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是真实的,通过了验资,还注册成立了公司。但实际上,股东并没有按章程出资的意愿,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既然股东出资自始至终是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又何来公司登记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呢?

  第五,从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本案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是抽逃出资的话,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损害的对象是依法认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这当然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而本案中,尽管有一位股东的出资确实到位,但另一位股东抽回了大部分出资,但这是两位股东共同商议的结果,并不存在某个股东侵害另一个股东的现象。

  根据以上分析,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虚报注册资本对本案进行了处理。

  案例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

  本案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案情:

  2005年11月,白某欲成立一家注册资本200万元的公司,但手头只有150万元现金,遂找到在某电力公司任会计的朋友王某,提出向其所在的公司借款50万元作注册资金,并承诺当月底就归还。王某称电力公司资金紧张,且怕挪用公款出事,但答应将自己的50万元现金借给其使用。后来,白某将借的50万元和自己的1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11月2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中,股东有白某和邓某(系白某之妻)两人,白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两人各拥有公司50%的股份。后来,白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50万元现金归还王某。

  分析:

  对于借用他人资金用于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后又将该笔款抽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本案当事人白某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特征,还具备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白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因此,办案人员对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白某行为的性质,必须全面分析上述三种违法行为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挪作他用。从本案事实看,白某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而不具备骗取公司股份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

  其次,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行为的整体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则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的个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秘的。从本案事实看,实际出资人是白某、邓某夫妻两人,王某自己未出资,只是将款项借给白某用作注册资金,白某的行为实际上是股东的整体意志,因此白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特征。

  综上所述,当事人白某为取得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案例四

  本案是虚报注册资本还是抽逃出资

  案情:

  江西省某投资管理公司有杨某(法人)、李某、詹某、金某四位股东。2004年12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金某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88万元,杨某、李某、詹某按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共出资92万元。但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杨某于2004年12月13日与江西某经济咨询公司签订口头借款协议,以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为杨某、李某、詹某3位股东支付7%的借款利息向该经济咨询公司借款700万元。2004年12月14日,700万元借款存入该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内。完成验资后,投资管理公司又于2004年12月15日从本公司账户内以现金方式提出700万元,还给借款公司。

  分析:

  对于本案,执法人员中有不同的理解。

  观点一:该投资管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涉嫌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观点二:该投资管理公司杨某、李某、詹某三位股东在完成增资验资后,第二天即从公司账户内抽逃700万元用于还款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两种行为都作了规定,但不是很明确。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当事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关于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

  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杨某、李某、詹某3人已将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抽回,挪作还款之用。其次,虽然杨某、李某、詹某具有合意,但没有证据表明全体股东均有合意,不能认定全体股东均明知或应知存在此违法行为。因此,将杨某等3位股东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抽回出资用于还款的行为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欠妥,而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再次,本案中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在公司成立后,而且杨某所抽逃的出资是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抽回的,符合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特征。

  最终,执法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杨某、李某、詹某立即改正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对杨某等3人分别予以了处罚。

  案例五

  是抽逃出资还是隐瞒重要事实

  案情:

  董某和黄某拥有价值50万元的服装制造机器设备。2004年6月,两人拟共同设立一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但因作为出资的实物(相关机器设备)无原始发票,资产评估机构不予评估作价。后来,经两人之间相互予以确认,将机器设备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为尽快取得营业执照,两人商议后,决定由董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5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款存入临时账户以申报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公司成立,董某任法定代表人。董某从账户取出上述50万元款项归还他人,并付酬金1万元。之后公司正常运转,直至今年8月10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

  分析:

  从表象看,该案的资金流向是投资者——公司——投资者,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及表现形式,应是一起典型的抽逃出资案。但笔者认为,将之定性为“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事实真相看,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将用于验资的50万元现金抽出归还他人,但公司的资本并未形成实际意义上的消失或减少,作为出资的实物经股东之间相互确认并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投资、实收资本、注册资本三者一致,显然不符合“资本与投资不符”这一抽逃出资案件的基本特征。事实上,本案中的两位投资者是采取了借款登记后再还款这一欺诈手段,隐瞒了“出资方式为实物”这一重要事实,其行为表现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所列的情形。

  第二,从违法主体看,抽逃出资案件的违法主体是股东,违法主体的主观意图是将已作为投资的资金抽回,其本来就无足额缴纳出资的意愿,导致的后果是公司资本与投资不符,因此处罚的对象也应是股东。而本案当事人已足额出资,其主观意图是为了方便取得登记,且违法行为者是公司成立前的全体股东,属于一种集体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公司成立,因此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

  第三,从运行保障看,抽逃出资案件的当事人因投资被抽回致使公司资本减少,直接的后果是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同时弱化了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力。而本案涉及的公司虽然验资资金已全部转出归还他人,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实物价值与注册资本相当,运行资本是有保障能力的,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且两股东的作为出资的实物被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也保证了股东能够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将此案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更为合适。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四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企业登记监督实践中较易产生混淆,从而造成对违法行为定性、确定适用罚则困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