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

发布时间:2019-08-24 15:19:15


 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公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于同日起施行。现行的公司法是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本次修改公司法的目的,,建立、健全对国有独资公司财务和 董事、经营者行为的监督机制,确保出资人到位;、,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 支持力度,为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基于上述两个目的,本次对公司法的修改只涉及二个条文。

  1.修改了公司法第67条,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修改前的公司法未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作出规定,只是在第67条中对国有独资公司 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作了原则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国有独资公司在经营、财务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内设 监事会的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又难以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要确保出资人到位”的要求,以及“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的精神,并参考 ,,明确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外派监事会的制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审议,修改决定在公司第67条中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职权。

  2.在公司法第229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授权由国务权另行规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行新股、申请上市,要受到出资构成、连续盈利业 绩和股本总额的限制。而高新技术企业是以转化科技成果为主的,开业时间一般比较短,股本规模一般比较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于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就 难以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为了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对属于高 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适当放宽条件,但是由目前还缺乏实践经验,条件究竟放宽到什么程度为宜,尚待在实践中逐步探索、适时调整,在公司法中还难以作出具体 的规定。因此,、发行新股以及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作出比公司法关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更宽松 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