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22 13:29:15


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属于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是现行法对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一.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股东出资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或其法律特征,理论界有多种界定。由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标准的多元,同一民事权利在不同的划分标准下,可能被归属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同时被厘定了不同的性质或法律特征。

1.法定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不因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创设或取消,因此是法定权。我国《公司法》第35条即是关于此项权利的明文法律规定。

2.专属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专属于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或继承。专属性强调此项权利对于特定权利主体的依附性,因此也被称为附从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特定当事人优先购买权,就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特定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是先买权产生和行使的基础,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离。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前,优先购买权人已先于这种买卖关系而处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中,离开这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就失去了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①这种基础关系是维系在特定的当事人之上的,不具有独立的转让性。

3.附条件形成权。一些学者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形成其得与义务人订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合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且此项权利附延缓条件,须在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时才能行使。②笔者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形成权,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订立买卖契约时优先买受的权利,而非仅就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使之发生变动的权利,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③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仅仅是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机会,而并非可凭此单方意志径自形成与出资转让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关系。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只发生相当于要约的意思表示效力,虽然以此可以限制出卖人向外转让之处分权,但买卖关系的最终形成还必须经过双方就合同内容的具体协商及出卖人的承诺。形成权说实际上给出卖人强加可一种就合同的内容必须承诺的义务,几同于强制缔约,这是不妥当的。④特别是在存在多个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则难以解决多个形成权的冲突和最终确定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