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投资法及我国企业在加投资

发布时间:2019-08-21 06:51:15


  1985年6月20日,加拿大政府颁布实施了《加拿大投资法》,同时成立了加拿大投资局,以代替原来的《外国投资审查法》和外国投资审查局。加拿大鼓励外国投资,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不受限制,设立新的企业,法律上并不要求获得政府的批准,也不要求与加拿大企业合资经营,投资者只需履行事先向政府通知的义务。但《加拿大投资法》仍然规定了严格的提交投资通知和审查的标准,特别是对认为危害加拿大某一重要经济部门或构成严重竞争威胁的投资项目,审查尤为严格。

  一、 加拿大投资法解读

  《加拿大投资法》(ICA)共9章52条。其宗旨是:鼓励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在资本和技术上投资,促进加拿大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对非加拿大人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一)投资人定义

  加拿大人投资者是加拿大公民、长久居民、政府和机构控制的信托公司、合营企业或加拿大投资法所特别界定的加拿大人控制的任何机构。非加拿大人投资者则指不符合上述定义的投资者。按照加拿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的多数董事应为加拿大居民。在安大略省(ONTARIO),若公司只有一个董事,该董事必须是加拿大居民,若有两个董事,其中一个必须是加拿大居民。在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大多数董事必须是加拿大居民,其中一个必须是该省居民。在阿尔伯塔省(ALBERTA),至少一半董事必须是加拿大居民。未入籍的永久居民在某些省份具有加拿大居民资格,在某些省份只能在某段时间具有加拿大居民资格。

  在加拿大投资者并不绝对要在加拿大居住,非居住加拿大的投资人能够按照加拿大投资法规定履行投资的报告及审核程序即可。此外,在加拿大投资者其经营行为须符合加国的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和反仿冒法等法规。

  (二)公司设立形态

  加拿大的法律源于美国大陆法体系,经营企业的主要形态有:

  1、公司。加国公司在法律上系法人,可为私有或公众之分。私立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其股票不得向公众出售,转让也受限制。 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是加拿大最常见和最实用的公司实体 (也有不设立股份资产的公司,此类公司通常为非赢利公司)。

  2、合伙。合伙有两种型态。一是普通合伙。全部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并承担债务。其优点在于可汇集各方的长处于一身,但缺点则为需向各方协调,会增加不少的管理工作。二是有限责任合伙。合伙关系通常以正式的合伙契约为凭证,由一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业并负有清偿负债的无限责任,其它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出资而不参与该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其应负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

  3、独资。指全部事业为个人所有,利益与责任均归于个人,以个人的名字或商号名称经营的企业。

  4、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向营业所在地的省政府主管单位办理登记并缴纳费用后即可取得营业资格。该外国公司在加国分公司的盈利亏损应视为该外国公司的盈利亏损,从而可以依据该外国的税法以抵减该外国公司的其它收入。

  5、联合投资。指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公司共同合作,双方按书面协议,各自贡献其能力并分担财务风险,追求一项或一项以上的商业目标。此种企业形式在石油、天然气和房地产等行业甚为普遍。

  (三)投资限制

  投资人除了要注意适用于一般投资申请的法律外,对某些特殊的产业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或限制。主要行业包括银行业、广播业、铀矿业、报业、航空事业、渔业、沿海船务业、销售财务业及消费者贷款业等等。如加拿大的银行法对于加国银行的所有权则有限制。股东中的任何一方所有权最多不得超过10%,股东中非加拿大居民的全部所有权不得超过25%(某些新设立的银行或外国银行设立的子公司不受此限制)。

  (四)投资主管机关

  加国投资业务自1994年起由加拿大外交国际贸易部及工业部主管,现由加拿大国际贸易部和工业部主管。除了负责加拿大投资法的制订修改、审核及实施外,还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五)投资申请程序及审核程序

  1、投资申请程序。根据加拿大投资法第11条的规定,非加拿大人投资如果是以在加国建立新企业的方式者,则只需向管理当局上报备案即可。即投资者只需在有关投资进行之前,或在事后三十天内,将投资方案通知加拿大投资管理部门。一般而言,投资者无需再进一步呈报资料。除非该新企业是属于下列被保护产业之一,否则此项投资无需经过审核或批准。

  2、审核程序

  第一,如果非加拿大人投资于某些特殊行业,或接管现有的企业,则该项投资不仅需要申报并且需要依据加拿大投资法条例接受审核。根据加拿大投资法条例第15条规定,被保护的产业具体如下:书籍、杂志、期刊、报纸的出版、发行或销售;电影或影像产品的制作、发行、销售或展示;音乐录音带或录像带的制作、发行、销售或展示;以印刷或可由机器阅读形式的音乐出版、发行或销售。

  第二,如果非加拿大人在收购一个现有商业的控制权,而出现下列三种情况之一时,通常需要有公告程序。一是收购者直接收购该加拿大企业资产(并非借着收购一个非加拿大人所拥有公司,而间接取得一个加拿大人商业机构的控制权),而该加拿大企业资产在500万加元以上;二是收购者间接收购该加拿大企业其资产在5000万加元以上;三是对所有资产在500万加元至5000万加元的加拿大企业的间接收购,而该企业资产又占整个投资交易总额的50%以上。

  第三,如果投资申请项目需经过审核,则投资人必须提出有关投资者个人及投资计划的详细资料。依据加拿大投资法第16、20及21条的规定,每一投资项目都将以个案方式接受评估,以决定此投资项目是否对加拿大有利。下列事项是评估时考虑的因素:一是该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及性质是否有影响,包括对就业、原料加工、加国设备、零部件及服务效率是否有益,以及是否能够增加对外出口;二是加拿大国民是否能够在新企业或新企业所属的产业中得到充分参与及就业机会。该投资是否能提升生产力及效率,是否能促进科技发展及产品创新,并使产品多元化;三是该投资对该产业或相关产业的竞争情况有何影响;四是该投资是否与全国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兼容;五是该投资对加国在国际市场上是否有竞争力。

  第四,对外国投资者收购加拿大企业资产金额需要审查的额度区分为WTO成员和非WTO成员标准。WTO成员国(敏感经济领域除外)直接并购加拿大公司所涉金额在2.5亿加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加政府审核;所涉金额在2.5亿加元以下的,不需要接受审核,只需向加政府备案。非WTO成员投资以及敏感领域的直接投资在500万加元以上的需要经过政府审核;500万加元以下的只需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