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21 18:30:15


  「摘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之决议,影响公司之发展与股东之权益,本文探讨两岸公司法有关决议之方法,大致分为普通决议、轻度的特别决议、重度的特别决议、假决议,以及决议之瑕疵与效力,希冀在实务上有助于两岸股东大会决议之运作,更助于两岸主管机关将来修法能够未雨筹缪。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一、前言

  商场如战场,若股东大会是战场,为兵家必争之地,则股东大会之决议,往往是胜负之时刻,运筹惟幄总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时之设局与运作,故谁掌握股东会议之操盘,熟悉议事规则之法门,深窥游戏规则之漏洞,谁就是股东会议之赢家,进而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之主钥,登上经营者与控制者之宝座,不失为鲤鱼跃龙门之快捷方式。故商场上各路豪杰,不论公司派或市场派,不论大股东或小股东,不论经营派或家族派,皆跃跃欲试,玩弄股东大会决议于股掌,置议事规则于敝屣,无视于公司法令之存在,蹂躝主管机关之威信,甚至于借用黑道之力量,恐吓威胁无不出笼,最后影响整个公司企业之运作,终至摧毁股东、债权人、公司及社会之利益。故本文探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内容,希冀在实务上有助于两岸股东大会决议之运作,更助于主管机关能够未雨筹缪。

  二、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人数多,且各股东只负较轻的间接有限责任,故其决议均采取多数决,而不必全体一致同意,但表决比例因事项的轻重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分。根据先进国家公司法立法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大致分为「普通决议」、「轻度的特别决议」、「重度的特别决议」和「假决议」等等。比较两岸公司法,兹叙述如下:

  (一)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亦称「通常决议」,亦即过半数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内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前段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4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比较两岸公司法,第一、内地《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出席人与决议人数之区别,以致条文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造成执行上的困惑,若仅三人出席股东大会,是否二人通过,即是代表股东大会决议之通过,若是如此比例,股东大会的决议显然很粗糙,此即立法过程很不严谨所导致。依内地立法部门的意见,本条本意是指由出席股东的股东以总表决权数的过半数通过普通事项,而不是指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的过半数通过[1],但有学者认为在此公司法仅对决议表决的通过比例作出规定,但未对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不管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其所代表的股份数如何,只要这些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即可通过决议。这种规定显然是内地《公司法》的一大缺漏[2],因为公司是资本企业,股东会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若对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不作出限定,股东会的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原则,并且可能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从而侵害其它股东的股东权。又若出席人数以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份总数为标准,此无异造成股东大会容易流会之机率。因此这种出席人数的规定应当尽快补救修订立法。,对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制度进行改善,增加召开股东会法定人数的要求,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未达到的,公司应当于五日内再次公告通知;经公告通知后,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此规定可以做为将来内地修改公司法之参考。第二、其中要注意,有些特殊原因不能算入股份总数,或出席人数,或决议人数,诸如:

  1、无表决权股不算入已发行股份总数。

  2、表决权因股东对于会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之,不算入出席表决权数。

  3、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出席者为准,不以表决时在场者为准。

  4、所定出席股东之定额与表决权数,均系指所需之最低额而言,如公司章程所订者较法定所需之最低额为高时,自非法所不许。

  5、股东会,其已出席之股东中途退席,固不影响已出席股东所代表之已发行股份额数,但其表决通过议案是否已有出席股东表决权(非指表决时在场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仍应就其表决同意之股东表决权核算。

  (二)轻度特别决议

  轻度特别决议是属特别决议之一种,亦即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过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规定的特别决议,内地《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后段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同样未对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作出规定,与其条文前段(普通决议)具有同样的立法缺陷。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轻度特别决议」,须有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适用轻度特别决议之事项有:

  1、公司转投资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第1项)。

  2、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行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

  3、对董事竞争行为之许可及行使归入权(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2项)。

  4、决定以发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红利(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0条)。

  5、决议将公积拨充资本(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1条第1项)。

  6、决议变更章程(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7条第2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且应在召集事由中列(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2条第4项)。

  比较两岸公司法:第一、针对出席比例而言:内地《公司法》仍欠缺规定出席人数的比例,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要「须有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第二、针对决议比例而言:内地《公司法》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要「出席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须有「出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三、针对轻度特别决议事项内容,内地《公司法》规定,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与修改公司章程;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则包括转投资限制、营业财产重大变更、竞业许可与归入权,发行新股分派股利、公积拨充资本、决议变更章程等。

  (三)重度特别决议

  重度特别决议亦属特别决议之一种,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内地《公司法》没有重度特别决议之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度特别决议方法仅适用于关系公司存亡继续者,包括公司之解散与合并,仅有二种事项:即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316条规定:「股东会对于公司解散或合并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董事会应即将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东,其有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四)假决议

  假决议亦称「暂时决议」,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法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当继续进行等待或延期举行,若继续等待达到法定人数而有开会结果,还算功德圆满,万一等待无着,则股东会再择期开会,不但浪费诸多社会成本,亦影响国内经济秩序,因此各国立法例变通办法,即规定低于普通决议的出席比例门坎,例如发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开议,做出决议,再待下次会议给予确认,当然下次会议仍然适用普通决议之比例,若依旧不能达到普通决议的法定出席人数,此时再依发行股份的三分之一出席,即可开议,确认上次假决议之事项。亦即两次假决议等于一次普通决议之效力,此即「假决议」之功能。内地《公司法》未设有假决议之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出席股东所代表之已发行股份数不足二分之一,但已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得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为假决议,并将之通知或公告各股东,于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此次再召集之股东会对假决议,如仍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视同普通决议。又假决议之规定,仅适用于讨论一般事项,倘属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之特别决议事项,自不得准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5条之规定作成假决议。

  三、股东会决议之瑕疵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就会产生股东会决议之瑕疵。内地《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者无效。比较两岸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处理:

  第一、起诉讼,该项诉讼的起诉人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决议作成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即使一名股东持有一股股份,亦可提起诉讼。该项诉讼的请求事项是「停止」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式的「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提起该项诉讼的时间应是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后。该条文使用「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一语,包含消极不作为请求权和类似假处分的诉讼保全声请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作为)。既然请求目的是阻却积极作为,故在请求未经判断确定之前,,将争议法律关系暂时置于「冻结」状态。

  第二、内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是属「程序违法」还是属「实体违法」并未作区分,而且此种决议的效力,是属有效还是无效,亦未作明示规定,使得救济方法上不科学,违法性质认定上模糊以及操作性上较差。建议修正内地《公司法》内容时,应当区分决议之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即划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存在之诉,并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即程序违法的作为可以撤销之方式处理,实体违法的作为则以无效行为处理。例如:

  (一)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情形如下:

  1、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实行股份平等原则,同股同权同利,股东会决议违反这一原则时,构成无效。

  2、违反有限责任原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使其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该决议即无效。

  3、违反盈余分配原则:例如根据内地《公司法》第177条第5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分配利润,就构成无效。

  4、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为维持公司资本,公司不得低于票面价值发行股票,如股东会决议违反此种规定,就构成无效。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情形如下:

  1、召集程序违法。诸如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合法决议而召集;公告方式不合法;召集通知没有合法送达;召集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载明召集事由。

  2、决议方法违法。非股东或者无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表决;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股东行使表决权;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未将股票交存公司而参与表决;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人数;就特别决议事项采取普通决议方法等。

  第三、台湾地区《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往往以此为基础,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才是合法之决议。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一样,均可使公司之决议无效。但程序上的瑕疵毕竟比较轻微,且其判断与举证往往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困难,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往往基于法确实性之需要,而规定须由特定人在特定期间内起诉,才使其归于无效,亦即这种决议只能撤销,并非无效,且其撤销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而实体瑕疵则当然无效,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故台湾地区《公司法》处理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方式如下:

  (一)决议之撤销

  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故决议撤销之原因有二:

  1、召集之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对一部分股东未发召集通知,未经召集通知及公告、公告方式不合法或不于通知中载明召集事由等是。

  2、决议之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例如非股东或非其代理人之第三人参与表决,或有自身利害关系之股东加入表决等。

  股东会之决议经撤销后,若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应撤销其登记。

  (二)决议之无效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既属无效,公司及股东即不受其拘束,但内容是否违法,公司与股东间若有争执时,则得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确认某特定决议事项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四、结论

  股东会决议之运作,往往影响各项议事最后之结果。实务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须向大众募集资金,遂造成众多零星小额之股东,而其因缺乏经营兴趣,且无心出席股东会,以致其它少数有心股东为垄断支配公司经营权,利用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之技术犯规,游走法律边缘,以形成不当决议而攫取经济上利益,尤其在股东会决议之程序与内容之瑕疵,往往困扰股东、利害关系人,甚至主管机关部门。追究其源,问题出在于无一套完整规范股东会应如何进行之流程的规定,亦即事实上两岸公司法对于公司没有一套完整之议事规则,故建议两岸主管机关修正公司法时,第一、增订股东大会议事规范之版本,以利各公司有所依据与遵循;第二、增订有关「董事会公司于年度开会时应先说明有关议事规则制定、修正与施行之情形。公司所制定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其内容不得违反公司法及证券主管机关所颁布有关公开发行公司股东大会所应遵循之议事规范。」

  「注释」

  [1] 严军兴、王文钦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4年1月,页149.

  [2] 徐燕着,《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页251.

  [3] 是否允许公司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立法例不一。请参阅徐燕着,前揭注[2],页253.

  [4]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

  [5] 台湾地区经济部1975.1.30商字02367号函。

  [6] 。

  [7] 。

  [8] 江平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北京: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4月,页238.

  [9] 台湾地区经济部1976、5、26商字第13757号函。

  [10]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页204-205.

  [11] 洪艳蓉,《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页88.

  [12] 孔祥俊着,《公司法要论》,北京:,1997年6月,页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