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

发布时间:2019-08-20 06:55:15


  【正文】

  公司法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划分的,比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撤销关联交易之诉以及股份收购和股权转让纠纷等。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独特性。另一类是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的商事自治性和快捷性划分的。一方面,关于商事主体的资格限制和公示制度保障了商事主体的自治和自我责任能力,减少了司法职权干预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商事流转的快捷性强化了便捷程序的现实必要性,而表面证据的易获得性和可信性为诉讼中适用程序审查制提供了可能性,故受理条件、管辖权划分、证明责任分配、程序设置和程序失权制度等,都应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建构一套我国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首先依赖于几个基础性制度和理念要实现“由合到分”的转型。实体法要实现由民商合一到民商分立的转型,以商法通则建构符合商事规律的制度体系;程序法要实现由诸类一体到程序分类的转型,建立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民事诉讼与商事诉讼及家事诉讼、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及略式程序、终局程序与临时程序及中间裁判程序的完整体系;审级制度要实现职能混沌到职能分层的转型,将商事案件与家事案件、初审案件与上诉案件的审判;司法行政方面要实现由民商法庭合体到专门法庭单立的转型,将公司法专门法庭与海事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等特殊民商事法庭一样从普通民事法庭中分离出来。本文将以此为前提提出我国公司法诉讼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可受理性与可司法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审查的标准和程序是不同的:对于当事人资格,对原告实行实质审查,对被告实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则留给了审判程序;,即主管和管辖,均实行实质审查制,但管辖权审查有听证程序和救济途径,当事人有部分参与权,主管则完全以书面形式实行职权审查。这样,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概念便常常在“可受理性”与“可司法性”之间游走,其审查标准和程序则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立案审查与审判审查之间徘徊。鉴于这些概念的舶来性质和公司法制度的移植痕迹,从概念上正本清源当为第一要务。

  在大陆法国家,“起诉要件”与“审判要件”(又译为“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审查的条件和程序均不相同。以德国为例,起诉要件实行形式审查制,,以及原告的具体请求(其所主张的权利)和对相应事实理由的说明。审判要件实行实质审查,、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和涉及诉讼标的的审判要件三个方面,可诉性是诉讼标的要件的一部分。由于对权利“可诉性”的法定限制十分罕见,因此可诉性要件常常被忽略不计;涉及诉讼标的的其他要件,包括依法起诉(主要审查起诉要件的缺陷是否已补正),不曾系属(禁止一案多诉),不曾既判(一事不再理),有权利保护需求或诉的利益。审判要件审查所要决定的是本案是否应当由司法作出实质性裁判,因而双方当事人要就此进行辩论。

  在美国,立案实行登记制即形式审查制;可司法性审查程序与大陆法国家的审判要件审查相似,。在可司法性要件中,关于诉讼标的要件的判例法规则有:有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源于法律事实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所产生的争议,且争议能够通过行使司法权而获得救济;请求司法裁判的争议必须成熟,且穷尽法定前置程序;案件仍有实际意义,在性质上属于其他机构决定故即使司法作出裁判也无法提供救济的事务为诉讼事由消失,不能获得实质性司法裁判。

  我国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有两种不同含义,广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问题,狭义仅指其中的主管问题。为避免歧义,建议采取大陆法系关于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的区分。、文化因素等方面制约的情况下,公司法案件基于以下理由,可考虑率先建立形式审查制。其一,公司法案件专业性强,且在当事人资格、可司法性标准、管辖权等方面都有特殊性,需经双方抗辩和专业审判庭审理后才能决定。其二,基于公司自治原理,公司法设定的大量权利均需要满足首先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须经对方答辩和双方辩论之后才能确定。登记立案制有助于贯彻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法案件“宽进严出”的基本思路,即以宽松的起诉(可受理性)标准与严格的可司法性标准配套。案件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在审理中严格把握可司法性的实质标准,遵循公司自治和司法自治原则。比如,应审查争议是否成熟到司法可以介入的程度,尚未满足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诉求应裁定驳回;如果公司已改变了当事人诉请时的状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即使获胜,对于满足所请也毫无意义,应裁定驳回而不作出实质性裁判。其三,公司法案件大多具有时效性,故以略式程序和非讼程序审理为主,收费标准应按照简易程序和非讼程序案件的标准,即使案件被驳回,也不存在退费问题;属于前述公司法特别诉讼的复杂案件或由略式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的案件,可考虑立案审查和实质性裁判两阶段收费——这一做法并不新鲜,我国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在性质上与此类似,但新的设计不须另行起诉,以降低程序、时间、机会等成本。

  二、我国公司法案件略式程序的初步设想

  目前公司法案件的程序设置中最紧迫的需求,是时效性很强的权利实现程序。参考德国和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国的商事审判和略式程序、美国的禁令和宣告判决制度、以及我国现有的特别程序制度(特别是目前仅适用于债务支付的督促程序),可考虑建构我国公司法案件处理的快捷程序(暂名为“略式程序”)。(1)适用范围: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或表决权、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等等。(2)请求事项及程序转换:上述请求均以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存在为前提,而非对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存在争议。如果对权利义务关系即请求权本身存在争议,则需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比如,对股利分配权本身的争议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如果公司抗辩对请求人是否已出资提出异议,则在满足证明责任等条件之后,案件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原告可以撤诉,或以不在法定期间内续交诉讼费用的行为而自动撤诉。(3)证明责任和审查程序:申请人或原告就请求权存在、因而可适用略式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和强制令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被申请人或被告就作为对方请求权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存争议、因而应驳回略式程序请求(并因而转入普通诉讼程序)承担证明责任。双方的证明标准均适用程序事项的证明标准。申请人或原告的证据须在立案时提交以供形式审查;庭审时通过质证和辩论而进行实质审查。(4)裁判方式: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请求事项获得支持者,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请求事项未获支持者,裁定驳回;因请求权据以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存在争议的抗辩成立而裁定驳回请求者,裁定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普通诉讼程序,写明增加诉讼费用等事项(类似于一审判决交代上诉权有关事项)。(5)救济途径:不服裁定者依现行法关于裁定的上诉期限和审理期限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