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5 06:05:15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论较大。有观点认为,因我国采用资本实缴制,原则上只有资本全部到位后,登记机关才予办理公司成立登记,故瑕疵出资者未按照公司章程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会设立成功,瑕疵出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笔者认为,由于瑕疵出资者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且在公司章程上明确签字,有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这主要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作出的推断。虽然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原则上要求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公司尚可登记成立。但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且司法实践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即虽然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全部到位,但如果达到了一定数额,法律上是承认其法人资格的。故在法人成立情况下,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可,否则将会出现公司股东缺位。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瑕疵股东权是否可以转让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不可以转让;二是仅可以转让已出资部分,未出资部分不得转让;三是可以转让,但必须以转让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转让股份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如未主张撤销的,可保留向转让人追索不足出资的权利。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瑕疵股东权的转让。虽然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权,如果允许其转让股权,很容易给不法者提供利用转让股权方式损害债权人的便利,而通过转让股权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的做法避免债权人损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实措施,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倒不如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者只有在补足出资后尚可转让股权。对于根本未出资的,尽管该投资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因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可以以投资者未按设立协议出资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通过变更股权结构,让他人认购未出资人所承诺认购股份,变更公司章程等方式,变更他人为公司股东,同时可追究未出资者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