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播放设备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19 06:42:15


  核心内容: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移动终端的视频播放设备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在丰富了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相关网络视频播放设备的经营者也从此巨大商机的背后掘取了丰厚的收益,但与此同时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则不可忽视。小编据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审理确定了审理原则。

  一、网络播放的分类

  目前,从网络播放设备的形态上,网络播放设备可以分为外置式播放设备和内置式播放设备,前者为通常所说的网络播放设备,后者为内置有网络播放设置的电视机,即网络电视(IPTV)。本文只就外置式播放设备的网络播放设备的侵权判断进行论述。外置播放设备,也就是行业所称的“盒子”。这种盒子,通过淘宝、京东等购物网站,可以搜到大量的销售信息。它是通过实现高清解码的播放功能,将电视与网络联系起来,实现在电视上可以看到网络上的内容,增加网络应用。

  按照网络播放设备播放内容的来源,网络播放设备可以分为自有播放平台产品、与内容平台合作产品、聚合平台产品以及智能系统平台产品。(1)自有播放平台产品是指网络播放设备所播放的内容来自硬件设备商自行研发运营、管理的平台,如LETV(乐视)等网络视频企业。(2)与内容平台合作产品是指网络播放设备所播放的内容来自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播放平台(即合作内容提供方)。(3)聚合平台产品是指通过在网络播放设备中植入内容平台的客户端或主站内容的方式传播内容的产品。(4)智能系统平台产品是指以安卓系统作为运行操作系统,在智能环境下通过内置的“市场”由用户下载客户端软件,自行选择播放内容的产品。“盒子”主要就涉及到上述的(1)、(2)两种情形。虽然,通过“盒子”播放的内容,来自互联网或相关内容的提供商。但上述所分播放内容来源的不同,致使在处理案件时,要做不同的区分。即网络视频播放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内容,要区分是链接搜索,还是直接提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