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

发布时间:2021-04-14 07:12:15


  银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一个十分重要重要的金融机构,在商业活动中也与我们息息相关,正因为这一特殊性,一些不能公开的商业机密,银行不可避免的要了解,并且基于法律规定,银行也有义务为这些商业秘密保密。下面就和的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银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吧!

  一、银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

  只要信息一直处于保密状态,权利人可以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期限的永久性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保密期限与劳动期限是否有关

  所谓任何情况是指商业秘密未公开之前的任何情况,即上述“保密期限”内的任何情况,该保密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时间节点,而与员工的劳动期限无关。理由如下:

  首先,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的内在价值与保护目的产生,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所决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正当的自由竞争,凡是遵循诚实信用的理念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取得的秘密成果可以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优势地位,打击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存在,法律就要时刻予以保护。

  其次,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保密义务应当与商业秘密权利共存亡。法学理论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应当同时存在,同时消亡。现代社会,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为权利是通过义务来体现,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权利与义务两者缺一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平等。由此可见,只要商业秘密权利存在,那么保密义务就应当存在,否则商业秘密权利就是一句空话。

  最后,保密义务如果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的话,就会给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使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借口。侵权者为获取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先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其员工并合法的获取商业秘密,然后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利用先前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利。这样的行为显然具有不合理性与违法性。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会防碍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以上就是小编专门为大家收集整理的有关于银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以及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我们要注意的是,本着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应该自觉为还没公开的商业秘密保密,无论是否还和有关商业组织有合作或者从属关系,这是我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