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09 00:17:15


  强行平仓即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在特定的情况发生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期货公司或客户的交易部位进行部分或全部强平,以期达到一定的风险控制水平的一种风险控制手段。

  期货交易是转移市场风险的有效途径,但期货交易本身也是充满了风险,换言之,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为了对期货市场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是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一旦期货市场期货价格波动使规定的维持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有权通知期货交易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对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者的期货持仓,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可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及时控制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一般的期货交易所都在自己制定的交易规则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我国期货法规没有对强行平仓作出规定,学术界对强行平仓的法律问题也众说纷纭各执一说,如强行平仓是权利还是义务,还是既是权利和义务,这给平仓主体正确实施强行平仓,以及司法部门处理这类纠纷带来了标准上掌握不一致。因此,正确分析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解决理论上对强行平仓相关分歧问题,对于严格控制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稳定和有序发展,促进司法解决这类纠纷,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强制平仓是国家政策和法律赋予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的职能手段。

  纵观西方期货业发达的国家,期货市场的发展已有百多年历史,在此曲折的发展进程中,为将期货市场的风险囿于可控范围之内,控制的风险的手段也不断出台,强行平仓就是其中之一。开始,一些期货交易所在其自律规章里进行了规定,后来,,关将强行平仓的权利扩展到期货公司。所以,只有明确强制平仓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进行市场风险职能手段的法律属性,才能正确认识到强行平仓及区分行使控制期货市场风险职能的法律后果。

  按目前我国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有权实施强行平仓的主体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发现期货公司结算保证金不足时,通过合理通知期货公司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后,期货公司不作为时,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期货公司在发现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时,履行合法程序后,客户不作为时,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

  (二)实施强行平仓是强平主体的权利。

  强平主体是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控制期货市场风险和规范期货交易的职能主体。强平是国家政策和法律赋予强平主体的权利。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第三十七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强平是强平主体的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则具有实施的可选择性,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60%。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第三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60%.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第三十五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这些关于强平主体在透支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来看,国家为了有效地控制期货市场的风险,一定限度地维护交易者的利益,给强平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法律义务,所以,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偏重于将强平界定为强平主体的权利兼义务,这或许是考虑到期货市场中的交易者对期货风险认识能力不够,对期货交易知识掌握不到位,我相信,随着期货交易的不断普及,期货交易也会象证券市场交易一样,不会让国家有形之手过度伸向私法领域。这些都需要市场交易者充分认识自己的交易风险,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对自己的交易情况了然于胸,所以,规定了强平主体不正当履行其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为了更好地促使相关被授权主本在控制市场风险中发挥其职能作用。但我们不能就由此推断说强平是强平主体对于交易者的一种义务。

  笔者以为,强平应当准确地被界定为一种权利,我们不能混淆实施期货交易风险控制职能法律行为和从事期货交易法律行为以及从事这两种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实施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职能,是国家政策和法律赋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权利,与实际从事期货交易是两回事。实施前者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后果,而从事期货交易应承担其交易的民事法律后果,因为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存在一个服务合同,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一种行纪代理合同,强平主体未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相当于未及时地减少期货公司或客户的损失而应承担的一种违约民事责任。如果说强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话,则混淆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有违法学原理的。

  在期货市场日趋完善之后,交易者能更为理性决定和控制自己投资时,立法部门和自律主体能更加科学、合理地设计出使交易者只能在自己的保证金一定额度内投资的管理制度(比如日内追保和强平,或对透支交易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我相信以后法律法规有必要规定强平是一种权利,让交易者充分行使自己交易自由,强调交易者有义务关注自己交易头寸的变动,保护好自己的资金,至于强平主体故意不作为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制度来规范它们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