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3 21:25:15


  [案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一:乙公司

  被告二:黄某,乙公司原股东,,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的妻子

  被告三:林某,乙公司现任股东,黄某的小叔子

  2006年2月,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甲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某银行提交了单位定期存单,某银行亦依约给乙公司放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依约还款。2006年11月,某银行从甲公司设定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上划走500余万元以实现质权。经调查发现:2004年12月,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黄某以其所拥有的某商场作价8000万元出资,用于增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于2005年1月办理公司设立后的增资但其实质危害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这一点被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复函所肯定[6]

  一、公司其他股东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

  (一)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出资有瑕疵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应与瑕疵出资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性质应为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既有《公司法》规定的对充分出资的注意义务,也有催促未尽完全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充分到资的义务。在瑕疵出资股东拒绝履行或拒绝充分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甚至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事实督促的义务。未尽上述义务本身就是过错的具体体现。其二、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其他已充分到资的股东之间、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三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三对矛盾中由于前两组矛盾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始终处于最危险的状态,应予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予以倾斜,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民事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正原则。其三、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要求。出资瑕疵责任主体的范围应扩大至所有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股东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视具体情况而定

  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应当区别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第三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瑕疵出资不知情的,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行使的,不得行使撤销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不知情,并且在获知真实情况后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可以不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林某作为黄某的小叔子,黄某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在本案中应被推定为恶意的受让人。理由有二:第一,林某是黄某丈夫林某某的亲弟弟,是黄某的小叔子,他们之间并不是普通的同事关系;第二,任何一个正常人对于849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交易都会非常谨慎地进行审查。林某同意受让黄某849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不可能不知道黄某以作价8000万元出资的房屋所有权未过户予“建材公司”,但他仍受让股权,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实属恶意受让,其参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免责。因此,林某应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讼争债务部分与黄某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资本是公司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公司资本不充足,致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根据民商法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与实践,建议应在立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