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清算实务中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0-08-27 20:26:15


  《清算办法》只是规定,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注:第二十八条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也即出资人最多只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新修改的《公司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刑法》也仅规定,对在清算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而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出资人几乎不承担什么责任。显然,从理论上讲,既然清算期间出资人发生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那么,压根不进行清算者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其实,不论其目的是否为逃避债务,做出不经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甚至将企业资产进行转移行为的大都是企业的出资人,虽然不经清算外方出资人无法将企业资产合法地汇出国外,但仅此还不足以防止出资人擅自解散企业的行为。因此,明确并加大对不进行清算而擅自解散企业的出资人的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还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此类出资人的再投资行为进行限制。

  一、对债权人的公告及其方法

  《清算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十七条)。同时,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第十八条)。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更是具体地指定了报纸名称。但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内资公司清算所遵循的相关规定都作了修改,比如在报纸上的公告不再要求次数和报纸的种类,而对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也缩短至45日(第一百八十六条)。新公司法实施后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此进行调整,但执行中却是五花八门,有的地方仍然要求按照《清算办法》的规定执行,有些地方虽然缩短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但要求公告在报纸上至少刊登三次;有的地方则要求先登报公告后进行审批。这些问题甚至在上海市各区都不统一。

  从原则上来讲,在处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问题时,毫无疑问《清算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对像债权人的公告以及公告方法这等问题非要实行内外有别,其实并没有多少理论依据,显然这是因为对《清算办法》的修改滞后造成的后果,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尽早对《清算办法》进行修改。

  二、关于清算期限

  《清算办法》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第六条)。也就是说清算组只有一次申请延长期限的权利,并且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事实上如果企业有诉讼的情况下,当发生二审以及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期限很可能不够,而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只能违法操作,蒙混过关。因此,规定特殊情况下清算委员会可以再次申请延长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