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5 17:51:15


  作为一种身份权的配偶权,在我国立法上仍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在司法实践中,侵害配偶权的问题却日益突出,与之相应,随着《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出台,加大了对配偶权的保护力度,配偶权问题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离婚案件越来越多,笔者在吸收学者们诸多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从法理、实践、社会等多方面对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做一些探讨,以期完善对配偶权的保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成为学术研究的一个热点,理论的探讨推动立法实践,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然而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都相对原则性,实务中存在认定及相关的争议,很多地方有待完善。

  一、配偶权内容浅析

  (一)配偶权的概念及特征

  侵害配偶权是追究破坏婚姻关系者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所以首先要明确配偶权这一侵权行为客体的概念及性质。

  配偶权来源于普通法,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其传统意义在此不予赘述,在现代,配偶权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究竟何为配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中,虽然对配偶权的权利义务有具体规定,但几乎都没有给配偶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我国婚姻法也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法学界有几种不同观点:“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说,从权利客体角度下定义的陪伴说,从权利发生的身份基础和专属性的角度下定义的利益说,从法律角度对配偶权定义的法定说以及民事权利角度下的性权利说。综上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前提下,基于夫妻身份而发生的,依法现有的,以夫妻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正常夫妻关系所必备的平等的,专属的,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权利。

  由此观之,配偶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调整的是基于合法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而且是排斥传统“夫妻一体主义”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平等性夫妻身份关系。从主体上讲配偶权是对偶权,夫妻互为配偶,这是就权利内部而言,具有相对性,但同时就外部而言,其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即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如与有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就权利内容而言,配偶权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双方互负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同时配偶权还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支配性,但是其支配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夫对妻的人身,而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现代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封建的人身支配性质,而是一种新型的支配权,是夫妻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平等的、非人身的支配权”。[2]

  (二)配偶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结合《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损害就是常说的“精神损害”。[3]存在过错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侵害配偶权本质上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固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同于一般侵权,也不同于一般的特殊侵权。首先配偶权是一项目前仍然争议的权利,内涵深刻,外延广泛,处在不断成长中。然而配偶权虽具有抽象性,其权利具体内容众多,但是,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贞操义务的侵害。[4]主体具有特殊性,兼具绝对性和相对性,在认定以及赔偿标准上具有较高要求。再者赔偿主体也不同于其他侵权等等。这些都为研究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三)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的意义

  确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权利内部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就是对对方配偶权利的侵害,就要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必要的补偿与救济。在法律意义上,也是配偶权这一身份权的民法属性的直接反应,更是完善婚姻家庭法、。从损害赔偿的功能上看,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外,建立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顺应了当今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的发展潮流。

  二、立法例比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226条:“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权主体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 。但是270条作出进一步规定:除判决为共同生活破裂的离婚外,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因离婚而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他方提供津贴,用于补偿因离婚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280条:如果离婚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该方无权享受任何赔偿金。但如考虑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曾给予他方职业上的合作,而在离婚后拒绝付与一切金钱上的补偿明显不公平者,该方得获得一笔特殊的赔偿金。

  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请求权主体不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且赔偿主体也不限于过错配偶还扩大到第三者。1979年3月,,作出了“第三者”向原告赔偿的判决。而且确立以下规则: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