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2 20:03:15


  【生效日期】

  【有效期限】

  【失效日期】

  【颁布日期】1989.06.27

  【签订地点】 马德里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条件是

  (i)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

  (2)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

  (3)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4)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于证明之时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应指明,

  (i)属基础申请的,该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ii)属基础注册的,该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2)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的话,并根据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划分到所述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i)声明该请求并在其国际注册申请中注明要求予以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ii)在其国际申请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标,用以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告中;商标的份数应由实施细则确定。

  (4)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国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在该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所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随即将国际注册通告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根据其国际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在一份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5)为了公告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按照第十条所指大会(以下称“大会”)确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告和减价公告。对于一切缔约方,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充分的,并且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1)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

。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a)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