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否作为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合同的

发布时间:2019-08-24 01:47:15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出质的,以出质股份或股票是否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为准,分别设置了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我国目前只有上市公司的股票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因此,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以未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该法则以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鉴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亦未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而担保法未明确该类股份出质时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嗣后颁布的《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进一步明确:“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知,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以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将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下简称“股份出质登记”)。因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未记名的非发起人股出质的登记问题,法律未明确,因此,该类股份出质的相关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鉴于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上述生效要件,接受非上市公司(以下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