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实 追加 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9-08-29 16:02:15


股东出资不实 追加 被执行人

案例介绍:百达公司欠张某货款40万元,张某起诉百达公司支付该货款,。张某申请执行百达公司,在执行中发现百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王某与李某各出资50万元,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的百达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王某与李某委托某中介机构办理注册资金验资手续,该中介机构筹集100万元汇入百达公司的帐户用于验资,取得验资证明后又于次日转出。

,有两种意见:,并裁定其在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百达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并裁定其在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百达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之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不妥。

第一,王某和李某对百达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在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百达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王某和李某委托某中介机构办理注册资金验资手续,该中介机构筹集100万元汇入百达公司的帐户用于验资,取得验资证明后又于次日转出,王某和李某的目的并不是向某中介机构借款用于验资,而是通过该中介机构办理虚假验资手续,不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而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出资不实按照有无实际投入、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是否达到法定数额来划分,可以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另一种情形是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两种情形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同的,即前一种情形下企业开办者对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的是在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后一种情形下企业开办者对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项“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之规定,企业开办者对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个是企业开办者开办的企业正常经营,但没有财产清偿债务;二是企业开办者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开办单位对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区分开办单位开办的企业是否被撤销或歇业,而是笼统地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清偿债务为前提,这就既包括了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的情形,也包括正常经营状况下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是两个或多个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也可以是投资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都是要求开办单位对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出资填补责任,但不同于该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的要求企业开办者对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未缴纳出资责任的情形。换言之,《执行规定》第80条明确限定了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不包括其他开办单位的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属于该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即对开办的百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而直接追加王某和李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王某和李某对百达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确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王某和李某,并以裁定的方式来确定其对百达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所确认的追加情形,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法定的责任形式具有唯一性。比如《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第77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合伙、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型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78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公司法人的企业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足额出资的义务是其对被开办公司法人所应履行的公司法定义务,不是对债权人的直接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涉及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民事诉讼规定应当审慎地参照适用,特别是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本案的王某和李某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时,由于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如果不经审判程序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剥夺股东抗辩权之嫌。而且,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股东一旦提出异议时,,而是由债权人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定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张某未提出申请,,就依职权直接裁定王某和李某对百达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做既损害王某和李某的诉讼权利,也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