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9 07:05:15


梁玉霞、刘孔莲、王萌诉新乡市、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谁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梁玉霞。

  原告:刘孔莲。

  原告:王萌,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玉霞,系原告王萌之母。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公路管理局。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管理局。

  原告梁玉霞、刘孔莲、王萌诉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23时许,三原告的近亲属王彦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卫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洼中桥时,由于路面维修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王彦春摔倒,车损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作为公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41.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们不是该公路的施工单位,该公路主管部门尚未验收,没有交付我们进行管养,且该公路的部分路段工程仍在进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路或道路,不存在我们的管理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们是对公路进行管理的单位,但至今该公路的管理权并未移交给我们,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二、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三、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五张;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五、新乡医学院门诊票据三张;六、出院证一份;七、诊断证明书一份;八、死亡证明书一份;九、住院病历一份;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十二、驾驶证、行车证、缴纳养路费票据;十三、卫辉市医药总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新乡市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卫柿公路属新建省级公路,目前正在施工中,尚未进行验收;二、新乡市人民政府(2001)第162号文件一份。

  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新政文(2001)第162号文件中载明:“……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土方等任务后,交市公路局建养”恰恰证明了该公路的管理权转移到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