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致乘车人伤亡 乘车人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02 15:44:15


醉酒人驾车致乘车人伤亡,乘车人是否有过?——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分析...

原告韩某、胡某、刘大某、刘小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一、案情

2008年11月16日2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朝凤庵桥口处,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司机徐某某驾驶 “三菱”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适有刘某驾驶“捷达”牌小轿车(内乘韩某某)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韩某某死亡。,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并认定徐某某、刘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徐某某驾驶的“三菱”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死者韩某某的家属即本案的四原告将徐某某、刘某、北京某建筑公司、,,554.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提出抗辩,死者韩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间接责任,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韩某某和刘某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前,韩某某与刘某一起吃饭,饭后,韩某某在明知刘某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韩某某乘坐醉酒人驾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所以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系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期间,故由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替代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乘车人韩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系酒后驾车,应当预见到刘某的酒后驾车行为将会对自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依然乘坐,故韩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刘某及死者韩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和刘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故北京某建筑公司和刘某应在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四原告赔偿金99065.25元;2、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赔偿四原告230410元;3、被告刘某赔偿四原告184328元;4、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刘某对上述第2、3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部分被告已经自动履行给付义务。

三、意见

作为一起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主要的争议点是死者韩某某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对此争议,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两被告徐某某、刘某造成的,交管部分也做出责任认定,徐某某、刘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所以,死者韩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韩某某明知或者应知刘某饮酒,本应规劝并阻止其驾驶机动车辆,但韩某某却乘坐醉酒的刘某所驾驶的轿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韩某某应当预料到乘坐饮酒人驾驶的车辆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韩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所以,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和刘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但是,徐某某和刘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不意味着两被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也不表明其对损害结果发生无过错。,而不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且交管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法理上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争辩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使用,,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没有查清、存在矛盾之处或者基于其他证据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在诉讼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断。

第二,死者韩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属于混合过错的侵权类型。在侵权案件中,侵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理论上称之为混合过错,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抗辩,事故发生前韩某某请其一起吃饭,原告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乘车人韩某某明知刘某饮酒而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辆,作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韩某某应当预见到其乘车行为的后果和风险,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韩某某已经死亡,韩某某是否曾于事故发生前请被告刘某喝酒一事难以查清,但是基于一般理性常人的标准,韩某某应当知道刘某饮酒驾车,因为,在小轿车的狭小空间内,韩某某足以闻到醉酒的刘某身上所散发的酒精气味,何况韩某某和刘某系同事关系,更应从其言谈举止方面判断出其醉酒后的非常状态。所以,应当适当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另,韩某某只能预见到刘某的酒后驾车行为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而无法预见到徐某某的驾车行为会引起事故发生,行为人只应在其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分担责任,对其不能够预见的因素导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只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而不减轻徐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笔者感言:当今社会,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已经融入人们的生活,出行开车或乘车极为普遍。然而,汽车给我们生活带来很大便利的同时也隐含着高风险,因为汽车是高速运行工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较高,酒后驾车则极大地增加了这种风险。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全世界每33分钟就会有一人死于与饮酒有关的交通事故。非常可悲的是,依然有人心存侥幸,将“饮酒莫驾车,驾车莫饮酒”的警句抛之脑后,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出行安全关系千万家,保障安全依靠你我他”,不仅驾车人要克制杜绝饮酒,乘车人也有义务规劝驾车人不要饮酒,更不要明知他人饮酒而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辆。生死仅在一念之间,绝非妄言,请切记,司机饮酒莫驾车,司机饮酒莫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