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

发布时间:2020-05-06 13:10:15




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上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本章分为五节。在第一节中,首先明确了破产债权的概念,指出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然后,分析了破产债权的各项基本特征以及破产债权在权利行使上的特点。

第二节根据《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文件,对破产债权的范围进行了分析。确认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一般原则,是《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即“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债权也可属于破产债权。如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票据的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或承兑所产生的债权,等等。除斥债权是指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通常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等。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附条件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因其所附条件最终能否成就尚属未定,故其在破产清偿中的权利与分配方法与其他债权有所不同。作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对债权的确认程序,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债权人申报之债权,凡是未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均在确认之列。《破产法》第15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者指出,这一立法规定是不妥的,是将国家的司法裁判权错误地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而且该规定因程序矛盾也是无法实施的。在借鉴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本节中提出了修正债权确认程序的立法建议,

第三节论述了对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的清偿与扣除利息问题。《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在实践中,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可分为附利息的债权、不附利息的债权与无利息即无偿借予的债权三种情况。附利息的债权扣息方法简单。不附利息的债权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规定本金与利率的数额,仅规定到期应偿还总额的债权。其扣息方法较为复杂,易生失误。作者就此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扣息公式。对无利息的债权,作者认为不应当作任何利息的扣除,并对不同观点进行了反驳、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