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和英国的破产立法

发布时间:2021-05-02 09:35:15


破产法考察团访问了德国和英国。考察团在慕尼黑、柏林、伦敦等地受到德国PLUTA律师事务所、慕尼黑大学、均富会计师事务所德国分部、FESER & SPLIEDT律师事务所,以及国际破产协会、英国破产署、英国均富会计师事务所、高乐有限公司、KIRKLAND & ELLIS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盛情接待,与两国的专家学者、破产管理从业人士、政府破产管理机构官员等进行了广泛的会谈,对德国、英国的破产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详细的考察,特别是对有关个人企业及自然人破产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互动式探讨,从中取得了许多对我国相关立法以及执法的有益经验,并对两国破产立法的最新发展有了一定的了解。

在德国,我们走访了慕尼黑、柏林两市。德国的旧《破产法》制定于1877年,187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已经沿用了百年。1978年德国开始制定新破产法,改称为《支付不能法》,于1994年10月5日颁布,1999年1月1日生效实施。新法中增加了重整程序,统一了破产与和解程序,并对消费者破产设置了特别程序,同时实行了免责制度,进行了重大的立法改革。此后,对新破产法又进行了一些修订工作,使之更为完善。

慕尼黑大学从事破产法研究的学者Gebhard.M.Rehm博士认为,在德国旧破产法体系中,仅注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的制度则设计不足,其规定的和解程序实际适用甚少,在破产案件中的比例不足1%,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加之东、西德合并后统一破产法的需要,德国制定了新的破产法。目前德国的经济体制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化的机制。新破产法的目标与旧破产法不同,不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还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此,新法借鉴美国经验,设置了挽救债务人事业的重整制度,维护社会财富与就业,设立劳动债权清偿基金,保障社会公平。在德国,新破产法也面临着使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早日破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通过强制重整维护社会财富与就业之间的两难矛盾。合伙企业的破产也是如此,如为彻底保护债权人利益,只需让所有的合伙人连带破产即可解决问题,但如考虑合伙人的利益与社会稳定,则应将合伙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分开。新破产立法努力在市场化与社会化的倾向之间进行协调,试图达到一种相对平衡。

一国的破产制度设计与其历史传统、破产文化密切相关,如美国存在牛仔文化,肯定冒险精神,且不以一时之成败作事业之定论,所以其企业家在不慎破产之后仍有再次崛起之机会,社会并不予以歧视。而德国目前在观念上仍将破产视为具有惩戒意义的事件,所以一人破产之后很难再恢复到原来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去。此外,一国破产法之制度设置与该国是否具有很好的强制执行体系、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管理人的选择机制相关,受担保法、强制执行法等立法的制约与影响,所以仅孤立地考察其具体破产制度,有时很难作出全面、准确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