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09:21:15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A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

  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A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A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A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A、陈A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陈A公司。2002年6月11日,陈A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陈A公司的张A、张B、肖A、陈A、邓A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陈A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翠扬、黄A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翠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C、张B为股东代表与A镇政府协商原陈A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

  2003年8月21日,张C、张B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陈A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翠扬、黄A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陈A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C、张B、叶向尧、肖A、张A、陈A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仕平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

  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A、陈A不予配合。起诉黄A、陈A,;黄A、陈A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陈A公司清算组;黄A、陈A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A、陈A在原审答辩称:(1)陈A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在2003年8月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翠扬、黄A,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2)黄A、陈A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3)本案应中止审理。

,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顺德市A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A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陈A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陈A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陈A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仕平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C的代理人,代理张C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陈A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A、陈A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陈A公司清算组;由黄A、陈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A、陈A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裁判要点】

,本案属确认之诉,陈A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A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二、。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A、陈A承担。

  【争议焦点】

  陈A公司的清算组组成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

  公司清算组织是指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专门负责清理和处理公司财产与债权债务的机构。清算组织取代了公司董事会的地位,在清算期间,原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组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由清算组行使。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织的成立和成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和成员等相关问题作出的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不论陈A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都不影响对陈A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的认定。因为有关陈A公司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决议内容无效,陈A公司清算组织不合法。。

,对原审原告陈A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认定,以陈A公司清算组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为由,认可陈A公司清算组的原告资格,撤消了一审裁定。从程序上看,。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对某一问题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陈A公司清算组是否合法与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不一致的,,,,只是在判定当事人起诉资格时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前者采实质标准,后者采形式标准。

  根据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原则,,即在认定原告陈A公司清算组不合法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司清算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法》公司清算组织的成立及成员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清算组必须由股东组成,不得包括股东以外其他人。

  【法条链接】

  1、《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进行清算。,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