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有哪些障碍

发布时间:2019-08-09 11:00:15


  企业破产有哪些障碍

  破产障碍又称破产障碍事由,是指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达到破产界限后,因符合法律特别规定而免于破产宣告的诸情形。例如:在债务人系股份公司时,已开始特别清算程序或更生、重整程序等。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可视为破产障碍:

  1?国有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

  由这三种情形明显可见,破产障碍是对于破产宣告而言的,应当属于消极性和排除性的法律事实。正是因为这些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妨碍着破产宣告的有效做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有的观点认为破产障碍是破产申请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但是,由于在破产开始前破产障碍事由已被破产原因条件吸收,在破产开始之后,又只能作为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或破产宣告的障碍事由,因而,我们认为,破产障碍不是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相关依据】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