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成功审结一大型企业破产清算案

发布时间:2021-03-19 23:27:15


  500万工资款全额发放、300亩土地及价值9000万厂房设备成功盘活、1.8亿元债权三成清偿……近日,破产清算案,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破产企业职工和全体债权人权益,实现了一举多赢。

  常州A公司是一家生产金属制品的外资企业。近年来,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公司的债权人因债权得不到清偿,于去年8月向常州中院申请A公司破产还债。

  此时,A公司已全面停产,企业高管下落不明,企业账册、公章等不见踪影。对于这种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不及时受理,不仅直接影响近300名职工的生活、再就业等切身利益,而且会导致破产企业的资产因长期闲置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也势必将越来越大。面对上述情况,常州中院果断裁定受理此案。

  鉴于破产企业的混乱现状,查找企业财务资料成为开展清算工作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一次偶然机会,清算管理人发现在破产企业库房里有几台废旧电脑硬盘,初步推断该硬盘中可能有电子财务记录,但该硬盘已加密。专业人员破解密码后,从该电脑中找到了破产企业的电子财务文档,获得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等基本材料。清算管理人员通过公开拍卖、以9000余万元的评估价高价成交,盘活了企业的300余亩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为清算工作顺利进行铺开了道路。

  该企业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情况十分复杂,部分职工生活困难、情绪激动。清算管理人员将职工劳动债权的处理作为重中之重,予以优先考虑,对劳动债权逐一审核、列出清单并依法予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接受监督。管理人根据现有资料,通过召开职工座谈会、向职工调查收集证据、到代发工资的银行进行调查等多种手段,在劳动社保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过前后5次公示,最终确定了全体职工的劳动债权,全体职工对最终确定的劳动债权无一人有异议。

  我们猜您还喜欢:

  创始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谈判过程中最容易产生分歧、最需要专业律师介入的法律问题。

  一、 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

  公司法第72条对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同时设置了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又称“购买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表面上看似乎不难理解,但实务中可操作性较差,,因此若不在公司章程中对有关内容进行细化,可能无谓地引发争议和纠纷,延长股权转让周期,增大股权转让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尤其可能损害小股东的权益。

  笔者认为,小股东委托的公司法律师在对股权转让的相关章程条款进行细化时,至少应考虑如下问题及要点[实际操作时应考虑不同性质有限公司(如外资企业、国有企业等,以下仅以普通内资企业为例)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差异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要求、想法和实际情况等因素]:

  1)争取对大股东稀释、增持及退出股权规定限制性条款,以及争取小股东可以自由稀释、增持及退出股权;

  2)对行使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包括请求答复期、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期等期限的确定,以及异议股东股权购买合同版本及主要条件的安排等;

  3)对行使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资格及权益分配作出规定,如是否允许已投同意票的公司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或优先购买权,多名股东主张行使购买权或优先购买权时权益如何分配;

  4)拟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召开股东会,若不召开,其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通知的方式、内容、次数如何规定,收到通知的其他股东应如何答复,不答复或模糊答复的如何处理;

  5)对股权转让价格事先作出安排,包括异议股东行使购买权的价格和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格,如价格需要评估,应事先对评估机构乃至评估方法作出安排;

  6)对“同等条件”作出定义,“同等条件”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同等价格,通常应包括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其它足以对股权购买人的购买意愿产生重大影响的条款和条件;

  7)是否允许公司其他股东部分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允许,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8)查明公司自然人股东可能的继承人,以及是否接受该等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成为公司股东,若不接受,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9)是否考虑设立由大股东“回购”(受让)小股东股权的机制,即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出现公司僵局或小股东无法实现参股目的等),大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或经约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格)购买小股东股权;

  10)如无法限制大股东稀释股权,是否考虑规定当大股东稀释股权时,小股东有权同比例稀释其股权;

  11)是否考虑设置“购买选择权”及/或“出售选择权”,即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小股东有权以约定价格受让股权或认购增资(即增持股权),以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小股东有权以特定价格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即减持股权);

  12)是否对从事核心业务的重要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及设定小股东优先购买该等子公司股权的权利。

  二、 小股东可行使否决权事项

  对于小股东而言,由于其在资本决上处于劣势,很难指望其在公司权力机构(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等)中有太多的表决权和话语权,小股东有时甚至很难争取到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或委派权。因此,为防止大股东滥用其控股地位,包括风险投资机构等在内的小股东比较关心的是对公司重大事宜的否决权(最好是一票否决权,即所谓的“超级多数决”),而且该等需行使超级多数决的事项对小股东来说是越多越好,以下谨列举出一些可规定需经超级多数决的重大事宜供参考:

  1)修订公司章程;

  2)终止或解散公司;

  3)公司合并或分立;

  4) 超过公司当年度可分配利润[*]%以上的利润分配方案;

  5)增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6)签订、变更或终止价值涉及每年累计超过[*]的或履行期限超过[*]的任何协议或安排(分期收款销售产品的协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