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0-12-01 14:52:15


  司法解散公司首先应坚持自力救济优先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司法介入其中,实属迫不得以而为之,所以,我们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僵局的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来化解公司僵局,即使协商不成的,也应努力促使通过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行使司法解散权。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非常慎重地作出这样的判决结果。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司是否经营困难需要解散,这本身是一个商业判断,不是一个司法判断,因此,通过司法判断而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本身就是不得已而为之;另一方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还将面临着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问题,因此我们在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时,应十分慎重。

  一些现行法律制度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诉讼主体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诉权滥用。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以解散这种非常严厉的补救措施来打破公司僵局,会使其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等付之东流,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负担,所以,应对原告资格严格限定。而现行公司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享有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就较容易发生。国外做法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在英美法系,一般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第二,未对公司以及相对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相对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识不统一。

  第三,公司清算以及清算程序直接作出裁判,公司法未予以明确。首先,关于解散裁决是否应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裁决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公司被判决解散后,,而是给公司15天的时间,有关的清算事宜由当事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只有债权人,股东则没有此权利,若无债权人申请,则股东仍需与相对股东协商清算,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现实中这又几乎不可能,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等后果。在国外,有的国家赋予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也有的国家赋予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直接以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公司僵局破解途径过于单一。对于公司僵局的破解,。司法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而在国外立法中,一般都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个递进的层次性解决方案,比如说美国公司法所提供的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途径包括:、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6种依次递进的途径供选择。在这诸多途径中,基于我国实际及对公司僵局破解作用的考虑,强制股权购买制度尤为值得我们借鉴。所谓的股权强制购买制度,是指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转让其股权存在障碍时,通过股东内部的股权强制购买,由股东自行打破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