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司法困境

发布时间:2019-08-10 21:54:15


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比较充分,但仍存在明显的立法不足,并直接体现在司法领域中难以对监事权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监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利根据与董事会、经理层一样,均来自公司股东的授权,是股东投资权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延伸的产物,故无论是监事会或是监事其行使监督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监事制度直接“制衡”的是董事会、董事、经理层、财务管理层等,监事对股东会决议则只能服从而不得行使监督权。

根据公司法的授权,监事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特定条件下的股东会召集与主持权;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内部监察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及针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等。从立法表象上看,上述监事制度不可谓不全面,但无论是公司实务或是司法实践中,监事权却往往流于形式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为无论是董事、经理层、财务负责人或是监事,其实际上均来源于公司股东或是受股东指派而任职,这些来自不同股东背景的公司治理参与人代表了不同的利益方。监事与各类公司治理参与人或是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冲突,而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纠纷是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要根源。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防止股东冲突或公司僵局的出现,必须从投资协议等源头性制度入手,重点构建股东之间合理的制衡结构并由章程予以确认,必须把“制衡”对象的义务主体确立为各股东本身。同时,公司实务中应当强化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必须坚决杜绝章程“千家一面”的缺陷,公司登记机关亦不得变相强制公司使用所谓的章程“范本”。必须要有司法权为投资协议和章程中的“制衡”制度的提供强制性保障。但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立法缺陷恰恰在于其缺乏司法制度的保护。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对董事、高管人员的涉诉权,但这些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制度导致的司法困境是,如果没有股东的“书面请求”,监事能否自主行使诉权?显然,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说的是“不”。

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对董事的质询权和对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的调查权,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如果把控公司的管理层对于监事的质询监督权置之不理的话,则有何强制性制度对之“制衡”?同样,监事若要行使对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的“调查权”时必然要涉及对公司财务信息的调查,那么当财务部门不如实、充分提供财务资料时监事又有何能力对其进行制衡?如果监事因行使调查权而产生的费用公司存在异议或根本就不予支付,又该有什么制度或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要从根本解决类此问题的关键是要修正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立法不足。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应当借鉴股东知情权制度而构建监事知情权、监督保障权诉讼制度,从而把监事权纳入司法保障的范畴。唯有如此,才能使得公司法设计的监事制度不至于成为“镜中月,水中花”。

【作者简介】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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