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3 21:23:15


公司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
在新的《公司法》里,以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和可以被提起诉讼的条款大为增加。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大大增加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风险”。

不过,董事责任险只对行使正常职权时所造成的责任进行赔偿,不包括对违反法律法规等非职权行为造成的责任。一旦企业高管的行为被裁定触犯了相关法律,保单将失去保障效用。但在实际中,上述两种责任经常混合在一起,保险公司应当很好地明确两种责任的界限,并将不同责任所造成的赔偿金额区分开来。

常见的董事责任险一般有下列除外责任: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内幕交易行为;对政府、客户、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关系人的贿赂行为;保证或对外担保;罚款或惩罚性赔偿;欺诈、犯罪、恶意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个人在保单生效日之前已经知悉的索赔或过错行为;保单列明的主要股东(一般为持股5%以上)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针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

在发达的保险市场,董事责任险是一个非常畅销的险种,例如美国有超过95%的上市公司为高管人员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香港这一比率也达到了70%。今天的公司高管们责任重大,其头顶既有耀眼夺目的企业家光环,也有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风险的存在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土壤,董事责任保险顺理成章在中国出现。

在老《公司法》规定下,公司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对公司,而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在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中未作规定。同时,董事责任也仅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股东和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时,并无权请求董事赔偿。

同时,股权分置改革促进了公司独立人格的形成,使得公司为高管购买董事责任险成为一种吸引人才的有效手段。在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绝大多数董事和高级管理者都是既定行政任命的产物,而非经理人市场优胜劣汰的和投资者理性选择的结果。公司高管对其职位有很强的依附性,较少需要上市公司对其作出特别挽留和吸引的努力。而股权分置改革正在消解这种规则,削弱行政力量对高管职位的控制。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发展前途的考虑,愿意为其高级管理者提供责任保险,以便增强本公司的吸引力,在人才争夺战中胜出。

对于这些例外,保险公司都要能够进行详细的说明。在中国现实情况下,把权利义务的模糊不清带入纠纷甚至是诉讼,是不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