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新公司法中的有关一人公司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5 11:37:15


  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借由新公司法对其进行的专门规定,其存在终于可以“名正言顺”。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这方面相关的新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面对各种疑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在对一起股东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对一人公司营业形态的转变问题作出了阐释,明确一人公司不能通过增资扩股转化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即使已经缴纳了出资款也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该阐释的引发案例是:2007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上海洁丽邦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洁丽邦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奇,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7月21日,黄文奇、潘奇雄与另外三人订立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洁丽邦公司,出资额为4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30万元,技术投资相当于50万元,其中三人的出资均为80万元,注册资本将以各股东货币出资额的40%,计172万元申请注册登记”。协议书还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该三人分别向洁丽邦公司缴纳了现金32万元。然而,当初五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2007年10月8日,洁丽邦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81万元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三人为公司的股东。

  12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此三人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黄文奇、潘奇雄与三被告虽然订立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更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洁丽邦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王、鲍、李的股东身份,因该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三被告也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协议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不直接发生股东身份的实质变化,因此对洁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针对本案的判决法理,进行的阐释如下:

  一方面,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面临制度衔接难题。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致《公司法》将它们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章节,作为两类不同的公司来对待。一人公司一旦存续,其内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就使其无法转化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未就具体的操作流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人公司难以在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责任承担等方面实现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衔接。

  如果一人公司可以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而承担无限责任;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我国立法长期对一人公司的存在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因此新的《公司法》仍对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股东在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责任等诸多方面要求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就增资扩股流程,《公也未对对一人公司作出规定。按照“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商事组织法原则来看,事实上,这代表《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转变组织形态持否定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