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度干预

发布时间:2021-03-26 22:06:15


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司法干预是矛盾的统一体,并存于公司法中。公司法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但其首要性质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因此,公司以其自治为生存基础,司法干预必须适度并具有合目的性、平等性和可预见性。在此理念的指引下,司法在履行“解读公司法则”和“弥补合同缝隙”职责之时,应强调司法有限介入的审判理念,树立利益衡量的裁判理念,注重维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的分类介入,努力实现两者之间动态的平衡。

一、性质有别——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基础、信息传递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新公司法针对不同性质的公司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国家干预。立法的区别对待态度也直接决定了司法的不同干预程度。

  体现在公司章程上,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可以得到很好的传递,当事人之间可以得到很好的协商,而且公司章程更多的是在股东之间有效,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公司章程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投资者的分散和众多,股东没有能力就章程条款与制定者或者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而且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投资者的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此时,如果公司章程的大部分采取任意性规范,则可能因为条款的不完备、机制的不完善等因素给投资者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干预应当比有限公司更加宽泛。

  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上,新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安排和内部纠纷处理更多地交由公司,如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实行“会签”制度(第三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都可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可以不设经理(第五十条)等内容。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可以向社会公开筹募资本,其行为后果往往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中有关权力分配的规则也是管理层和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因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需要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大量强制性规定进行规范,如监事会、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规定,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的规定,对大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控制规范,对董事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别规定等。由此可见,具体到司法干预的程度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干预程度自然要低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干预程度。

  二、规范有别——区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规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标准,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可以说,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但这两种规范的性质如何、如何界定,学界尚无定论。

  有学者提出,可以从内部性规范和外部性规范的角度来判别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制度和规范,应当具有更多的任意性;反之,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涉及到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和利益主体的制度和规范,应该具有更多的强制性。这种区分方式直接体现了公司法鼓励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并行不悖的价值目标,不失为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但尚需注意的是,规范性质的界定在很多情况下并无绝对的标准,不能一概地认为某个规范仅具有强制性或任意性,也不能仅依据公司法条文的表述就判定规范的性质,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性质。比如,公司的内部关系有时也会涉及到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信义关系等。

  另外,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与有关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密切相关的关系。笔者认为,在运用强制性规范对合同约定的有效与否进行判断时,不应因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律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根据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后果作出裁决。依据后果的不同,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比如,新公司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义务,特别是违反有关对外担保方面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公司违反管理义务的规定等均没有否定违反行为的效力,而是要防止该违反行为的发生;而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法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消极资格的规定等直指违反行为本身,确认该行为无效,但不能认定与之相关的交易行为本身无效。

三、内外有别——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公司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其法律关系多样复杂,而针对法律关系所作的分析、确定也直接决定了公司诉讼中诉的类型、性质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之角度和场合对司法干预的适当性进行分析,以体现司法干预“度”的内外有别。

  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并不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进行实体性干预。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指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换言之,为确保公司自治,。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如股东代表纠纷和公司解散纠纷,就很好地表明了司法的这一理念。

  司法对于公司外部关系的干预主要遵循的是外观公示主义规则,坚持“外部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比如,两公司资产混同所导致的人格混同情况,就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而且,由于公司外部关系的涉他性较强,也易于受到法律的规制。一般来说,行为的涉他性因素愈强,法律的管制程度愈高。因而,一般司法对于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干预力度较大。

:王亚平 马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