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型联营公司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1-03 05:28:15


由于法人型联营制度不规范,公司法存有立法漏洞,且两者相抵触,导致法人型联营公司问题较多,在审理联营各方之间的纠纷中,;有的因对法律的认识不一致,出现了同一类案件,因承办法官不同,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各异,往往使一方的权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笔者结合一起实际发生案例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冀铁集团与长安商城于1998年5月6日签订了联营合同,联营合同规定:双方共同组建河北诚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装饰材料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范围是出租房屋、市场管理、商贸经营。该市场的总建筑面积为26160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1177万元),冀铁集团出资600万元购买51%的市场房屋产权作为对联营公司的投资,长安商城以剩余房屋产权价值577万元作为对联营公司的投资,占总投资额的49%.长安商城负责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办到联营公司名下。联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由双方共同委派,市场的房屋出租费等收入属联营公司所有。由于联营成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的5%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

  合同签订后,冀铁集团于1998年5、6月份将400万元分两笔汇入长安商城帐户,资金被长安商城占有使用。另外200万元于1998年8月至12月间,以银行汇入或现金支付方式投入诚谊公司。

  1998年6月,冀铁集团与长安商城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诚谊公司申请。验资机构出具了“诚谊公司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177万元,其中:实收货币资金600万元,实物577万元”的验资报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诚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冀铁集团与长安商城共同向诚谊公司委派了董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

  在市场建设时,长安商城没有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等与市场建设相关的审批手续;在市场竣工后以及市场房屋买卖并投资前,长安商城又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房产证书;联营合同签订后,长安商城也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证、市场房屋产权证办到诚谊公司名下。当诚谊公司开始对装饰材料市场进行管理并收费时,石家庄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市场的收益权,,将约14000平方米的市场房屋租赁费收取权判归石家庄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行使,将2730平方米的市场房屋租赁费判归河北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将2592平方米的市场房屋租赁费判归邢建军所有。

  原来,早在1997年7月26日,长安商城与案外人石家庄煤矿机械厂签订了开发装饰材料市场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石家庄煤矿机械厂提供建设用地、长安商城出资共同开发建设装饰材料市场,合作期限为20年,前15年市场内全部房租收入双方各二分之一,后5年的全部房租收入石家庄煤矿机械厂收取55%、长安商城收取45%,合作期内由长安商城负责办理各种市场建设施工审批手续经营招商。期满后交石家庄煤矿机械厂经营,市场所占土地原使用权不变,市场全部建筑物产权归石家庄煤矿机械厂所有。而后,又分别与案外人河北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邢建军、河北天长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精广文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了合作开发装饰材料市场协议,其协议均有“长安商城提供土地,上述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同地段投资建设,合作期20年,前15年的市场房屋(均指各自建设地段)租金双方各二分之一,后5年的租金长安商城55%、各投资者45%,期满后所有设施交长安商城”等内容。长安商城在与冀铁集团签约时曾经表示市场刚刚竣工,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并隐瞒了上述签约事。

  事情败露后,长安商城将其在诚谊公司的所有人员撤走,造成诚谊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缺位。诚谊公司已基本上无费可收,每月要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等费用近3万元,并承担整个市场的管理责任。为了减少损失,,以长安商城违约,致使诚谊公司丧失经营基础,联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联营合同,解散河北诚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出资,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这类案件,联营合同与公司的章程之间的关系如何?联营各方之间的争议属违约之争还是侵权之争?联营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公司的诉讼请求等,都是值得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从法人型联营到有限责任公司

  联营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鼓励公营企业或公司合营企业参加联营组织。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横向经济联合再度兴起,成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八十年代中期,、《关于经济联合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有关联营的规章。,将联营划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三种形态。《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制度形成。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12月29日国家颁布了《公司法》。《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综上所见,法人型联营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在联营法律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处于法人型联营法律制度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双轨并行状态。但是,两者各有迥然不同的规范。

  第一,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联营合同与联营法人的存续相始终;联营行为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约定,即视为违约行为,按联营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联营合同解除时,联营法人随之终止;联营合同无效时,组成的联营法人也归于无效,必须解体;联营协议只对联营各方具有拘束力。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时效力终止;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违法,导致公司章程无效,但非经法定程序,公司不得解散或者撤消;公司章程不仅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也具有约束力。

  第二,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允许联营各方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组成联营体的一方或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而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出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转让,但不可抽回出资。

  第三,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联营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由联营各方在合同或者章程中明文规定,联营各方对联营盈亏的承担享有充分的约定自主权。联营企业如果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协议,由联营各方分担。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税后利润首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发生亏损由公司利润弥补;公司以自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可见,法人型联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因此,应将法人型联营纳入公司法和合同法调整。

  二、法人型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就联营项目、联营的组织形式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法人型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联营各方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范,不仅是公司行为的自律准则,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可见,法人型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联营合同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也常为联营合同所约定。联营各方订立联营合同的目的除了约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方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联营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联营合同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甚至联营合同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一般二者间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两者在性质、效力上存在区别。

  (一)法人型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

  法人型联营合同是任意性文件,虽然法人型联营的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联营合同。但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联营合同;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同时,联营合同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之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

  (二)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联营合同既由联营各方协商订立,调整的是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联营各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

  有的观点认为,联营合同与公司章程在效力的期间上还存在不同。联营合同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联营合同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笔者认为公司的成立虽然是履行联营合同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联营合同的终止。这是因为设立公司是联营合同的主要目的,而不是唯一目的,联营合同还有可能约定公司设立以外涉及联营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只要是是联营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尊重联营各方的约定。公司成立后,在联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联营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公司章程产生于联营合同之后,且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联营各方的关系和利益发生纠纷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在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纠纷,应当由联营合同和合同法调整。联营任何一方的行为违反联营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

  第二,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生的纠纷,一般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纠纷事项包括联营合同和公司章程均有约定且约定一致的事项,也包括约定不一致的事项。在公司成立后,合同关系即转变为法定关系,股东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都不再是股东可以自由约定的,而必须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不再是违约之争,而通常都是侵权之争,即因股东相互之间侵犯他人权利、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或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而产生的争议。此种案件也不应作为合同纠纷而应作为公司纠纷受理。解决这种争议的依据当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时签订的联营合同。当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当然,公司成立后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来调整,对于联营合同中有约定,公司章程未涉及且又并非是章程法定记载事项,应当由联营合同和合同法调整。

  在上述案例中,冀铁集团无论是诉请解除联营合同,解散河北诚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还是诉请返还其出资,其事实依据是长安商城虚假出资,占有冀铁集团对诚谊公司的出资,因此,该案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

  三、法人型联营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

  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为重要的法律事项。有的观点认为,公司一经成立,就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除非股东依章程作出决议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公司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征是投资者能够借助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上述观点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无视股东对公司所有权的控制,否认股东对公司享有申请解散的权利,必然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违背了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应有之义。

  讨论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首先应当从法人型联营公司的契约性特征入手。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形成。联营各方就有关联营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的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签订联营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制订特殊的契约即公司章程。在这种协商结果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因此,联营各方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而解散公司。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根据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根据该批复,,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解散公司有四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我国现行立法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且违背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

  综上,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倘若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形,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

  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补充法律的功能。在现行法律对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时,,确保交易安全,可以直接适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判。

  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呢?按照美英法系学说,股东只能在特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股东期待利益落空导致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主要有:(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2)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4)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上述案例中,长安商城以其没有任何权益的房产作为投资,并作为联营经营的项目,事后又撤走己方公司管理人员,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使得公司限于僵局;公司在管理市场中,已无收益且还要支付费用,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因此,冀铁集团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